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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从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偷税罪立法的借鉴来看,尽管一些国家(地区)关于偷税行为的规定各不同,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中看出一些共性的东西,对我国偷税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往往不具体罗列偷税的行为方式,这些国家(地区)一般将偷税行为概括为通过欺诈或不正当手段进行逃税的行为,而不具体罗列。德国更是明确规定,对于偷逃税收犯罪的成立,还要求必须造成短少或者为自己或他人取得税收上的利益的结果。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的立法中对偷税罪的罪状走过了从简单罪状到叙明罪状再到简单罪状的过程是一个尊重客观现实的必由之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变化以及税收制度的不断变革、创新,纳税义务成立所依存的各项税收要素也在变化,我国刑法把征管工作中最常见的几种现象来作为对所有偷税行为的概括,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税收生活的需要。叙明罪状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而不够周全,之所以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且采用简单罪状更能抽象出犯罪的行为特征,比如:此次的逃避缴纳税款罪用了两个词“欺骗、隐瞒”就很简练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该罪的行为特征。

  
  三、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将原来的“数额加比例”的定罪标准改为“情节加比例”

  
  原刑法201条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都对此采用的“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加以规定,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两档。由于一万元的立案标准明显偏低,因此必须进行适当的调整。此次《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保留了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部分,删去偷税数额的具体标准部分,只是用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种情节加以表述,改成了“情节加比例”。

  
  偷税数额的认定,也就是偷税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数额,这是一个动态的因素,可以说纳税环境,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纳税人的数量、纳税人的经济模式、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等因素都会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产生影响。我国的97刑法将偷税一万元作为起刑点,该数字来源于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至今已经有十多年。在这十多年间,一方面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纳税人的数量、纳税人的经济规模的快速增长,另一方面是依然严峻的税收环境,尤其是偷税,呈现出偷税面越来越广、偷税数额越来越来大的特点。在整个社会经济总量迅速扩张,纳税人数量、规模迅速增长的背景下,十多年前定的1万元标准已经因为明显的偏低而失去了现实意义。定罪标准严重偏低导致刑法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压抑了竞争的热情和自由,扼杀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同时,过低的定罪标准由于缺乏理性和干预面过广,往往由于得不到社会公众甚至是执法者本身的认同,反而是法不责众,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影响了法律自身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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