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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从世界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将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偷”的很少。韩国的《税收犯罪处罚法》规定了逃税罪。“逃税,指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逃税或接受退税和免税的行为。”德国税法第370条对偷逃税收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其第370条的规定,偷逃税收的主体是有义务纳税的人,包括有义务为自己交税的人和有义务为别人交税的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税收犯罪只有两个,即198条和第199条规定的公民逃避纳税罪和逃避缴纳向组织征收的税款罪。我国台湾地区在《捐税稽征法》中规定的逃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逃漏捐税的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将“偷税罪”的罪名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反映了当前税收理论的进步和税收理念的创新,可以说是名实相符,非常准确的定性了该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和本质特征。

  
  二、将“叙明罪状”改为“简单罪状”,简练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该罪的行为特征

  
  所谓“叙明罪状”是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特别是在客观要件的描述上采用列举的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叙明罪状占多数,这是因为叙明罪状对犯罪的特征有详细的描述,有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 而简单罪状是指对犯罪构成的特征只作简单描述,采取了概括的方式。从立法技术来看,这两种罪状无所谓优劣,关键要看实践中最有利于打击犯罪。我国刑法的立法中对偷税罪的罪状走过了从简单罪状到叙明罪状再到简单罪状的过程。

  
  1979年,刑法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1979年刑法的表述,我们发现法条对偷税行为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行为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定义。1997年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税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进行虚假的纳税的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在97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定义采取了“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完全式列举方式,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条文定罪量刑,不能随意裁量,这样就完全确立了我国偷税罪完全列举式的定义方式。而此次《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则又将罪状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是逃避缴纳税款罪。由此,把实行了十年的叙明罪状又正式改为简单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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