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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对于此次《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我们有这样的几点认识:

  
  一、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名实相符,非常准确的定性了该罪的本质特征

  
  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以法律规定向经济单位和个人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所形成的特殊分配关系。基于对这一涵义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对该罪的性质有新的认识。从通常意义上说,偷是将别人的财产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逃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将这种行为称之为“偷”似乎不够准确,也有欠公允,因此应当将此行为和所谓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有关偷税行为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在1949年后对偷税行为未曾正式纳入立法中,虽然在1957年《中华人命共和国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中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但这些同整体刑法草案一样,不曾公布施行。以至当时对偷税行为无法可依,只能根据党的政策进行处理。

  
  1979年,刑法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员发布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1997年《刑法》在以上《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两方面的调整,其一,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上增列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其二,罚金刑由原来的“五倍”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由此,以刑法为核心的我国偷税法律体系正式建立,在97年至今的十多年中起到了很好的打击税收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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