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
刑法解释可能无法应对惩治贿赂犯罪实践挑战的现实困境,较多学者从社会危害性[iii]、犯罪化趋势[iv]、刑事政策[v]等角度证明应将贿赂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建议我国刑法顺应世界反腐败立法趋势,将性贿赂在内的一切不正当好处都以贿赂论处,从立法论层面彻底根除关于性贿赂的持续性争论。
但是,放弃
刑法解释、从立法完善的角度修改贿赂犯罪条文是否是当前解决性贿赂实践困惑的应然选择与出路?
我们认为,在刑事立法尚未就贿赂范围作出任何规范变更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然应当首先运用
刑法自身具备的解释功能解决实践难题。否则,相当数量的行为将无法纳入刑事诉讼进行处理,
刑法解释的不当宽容将导致贿赂形式不断演进,逐渐强化对公权力廉洁性的腐蚀。惩治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也将捉襟见肘、裹足不前,无法通过
刑法适用应有的能动性解决社会现实变动与刑法规范稳定的落差与脱节。只有在对现行
刑法进行充分解释之后无法运用刑法规范规制性贿赂,才应进一步考虑在立法论的层面提出完善法律的意见,合理规制性贿赂行为。
如果对现行
刑法进行静态的文义解释,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无法纳入贿赂范围。性贿赂虽然有请托人给付金钱的特点,但对于受托人而言根本未曾接受任何金钱或财产利益。然而,当我们以更为广阔的视角考察性贿赂,就不难发现性贿赂与免费旅游等请托人资助受托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
刑法意义。司法实践中的性贿赂大多是行贿人支付钱款雇佣他人提供性服务,以使受托人在权力运作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在金钱——性贿赂——谋取利益的整个行为流程内部,权钱交易的本质完全没有变化:行贿人付出的是金钱,得到的是受托人通过职务行为赋予的交易机会;受贿人付出的是利用职务便利后的帮助行为,得到的是请托人提供的以一定金钱为代价的性服务。对于请托人代替受托人支付性服务、包养情妇(情夫)费用的,更是属于直接权钱交易的典型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