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的刑法学思考
王延详;谢杰
【摘要】只有在对现行
刑法进行充分解释之后无法运用刑法规范规制性贿赂,才应进一步考虑在立法论的层面提出完善法律的意见,合理规制性贿赂行为。以更为广阔的视角考察性贿赂,不难发现性贿赂与免费旅游等请托人资助受托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
刑法意义。对于权力者而言,接受请托人性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撼动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完全应当设置全新的刑法规范,设定“性贿赂犯罪”的独立构成要件。
【关键词】性贿赂;
刑法解释;立法;反思
【全文】
在早前的司法实践中,能否根据
刑法处理性贿赂就一直困扰着实务部门,
刑法理论对于性贿赂问题亦展开深入探讨。2006年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专题调研过程中,我们调查发现,传统公务贿赂犯罪的争议焦点——性贿赂能否作为贿赂犯罪处理问题——持续成为商业贿赂犯罪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实践部门分歧较大。意见无法统一的结果便是将性贿赂完全剔除在贿赂范围之外,被动等待立法机关修改
刑法。[i]2007年7月8日“两高”《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新型受贿模式并没有涵盖性贿赂,坚持性贿赂属于
刑法贿赂范围的观点在实践中处于极度狭窄的生存空间。
当前
刑法解释论的主流意见认为:性贿赂不能定性为贿赂的法定范围。(1)性贿赂与现有
刑法关于贿赂属于财物的规定不符;(2)性贿赂无法归入经扩张性解释后的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内;(3)难以根据受托人所接受性服务的数量认定贿赂犯罪数额。[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