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存在形而上学上的理解的误区
根据《
民法通则》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知,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特征是不以过错为规则原则。也就是说,对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只要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因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不问也不必问行为人的过错。但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经常出现被告例举很多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说自己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不管你被告能不能证明自己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被告能证明自己有免责事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纠纷时,不仅原告不必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法官也没有必要去认证被告有无过错。
三、对产品责任的赔偿主体免责事由机械理解的误区
这种误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的误解,原告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除非被告生产者有证据证明有《
产品质量法》第
41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况才可以免责,否则被告一律要负赔偿责任:即(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其实情况不是这样的,根据法理理解,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被告(限于产品销售者)认为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42规定,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自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只要证明自己对产品的不合格或缺陷没有过错,自己就不应该对受害人负赔偿赔偿责任,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是“只见树木不见树木的片面理解”,没有在体系中理解法律、在整体中把握法律精神的实质和立法的目的。因为他承担过错责任是针对赔偿的最终责任而言,而不是针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者对产品的不合格或缺陷没有存在过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