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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产品责任纠纷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种误区的初探

针对产品责任纠纷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种误区的初探


彭丁聪


【全文】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产品的种类的不断丰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购买产品的能力不断增强,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频率也不断扩大。这正如俗话所说的一样:“任何东西都具有两面性,既有好的一面,也有坏的一面。”产品责任事故虽然是损害事故赔偿中的一种,但它有它的特殊性,因此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对法律适用的误解,其中较为突出的误解有以下几种:

  
  一、产品经过某机构检验合格就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误区

  
  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如某产品出厂之前经检验确实合格,例如某厂生产的煤球,经检验它完全符合煤球合格质量的9个理化标准即:粒度、灰粉、含矸率、含水分、块煤陷下率、计量水分、可燃体挥发分、含硫量、应用煤低位发热量。在检验煤球是否合格的过程中是不会把杂质考虑作为煤球是否合格的标准的,而有时正因为煤球中含有的杂质如未燃烧的雷管丝造成爆炸,由此造成人们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否以自己的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而不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而在现实中绝大多数会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始终认为只要自己的产品是合格的,在法律上就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现这误解的原因是由于人们对产品责任事故纠纷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标准和产品质量合同纠纷中的产品质量的不合格的标准不同没有弄清楚。

  
  因为产品质量合同纠纷中的产品质量的合格标准是反映在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上的,因此,在因产品质量引起合同纠纷时,就须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而在确定产品责任纠纷时就不能以此为标准,因为产品责任纠纷与合同责任纠纷中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是有区别的。理由是:(1)从产品责任的目的上说,它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因此要求产品在使用中没有危险性;(2)从产品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来说,其未必是(即不限于)产品的购买者。按照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般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3)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产品质量的要求是统一的,并不因人而异。所以,根据立法的目的,产品责任纠纷中质量的合格标准只能是具有安全性和适用性。换句话说,产品的质量只有符合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对其安全性的期望,没有不合理的危险,才为合格;否则,就是不合格的。总之,在产品的责任纠纷中,产品的质量以适于安全使用为标准,不适于安全使用的产品就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即只要在产品适用中因产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就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具体来说,有些产品在使用中就其本身应是不具有危险性的,只要它具有了危险性,难以安全使用,就可以认为该产品不合格,而有些产品在使用中本身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如易燃、易爆物品。对这些具有特殊性质及特殊使用方法的产品,需要予以特殊的说明和警告提示,否则,即认为该产品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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