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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戏谑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后果(上)

  

  (3)习惯之注意。戏谑行为行使手段,必须与正常手段加以区别,比如,在经过剪辑娱乐节目中的夸口可以被认为是戏谑行为,但在现场直播新闻类节目中的夸口,就有可能增加受领人相信程度,可能会导致本意的迷失。又如,语言表达比书信更能使受领人相信这是一个戏谑行为。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杨立新.口头形式不宜视作悬赏广告.检察日报.2007-08-09.
参见《检察日报》2007年9月5日“法治评论”版发表的三篇短文,作者分别是罗美、周玉文和苏亚江。
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p275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447
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p278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379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6条。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485
日本等国立法将戏谑行为归于真意保留,一并给予规制。
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p279
张述祖,沉德立.基础心理学.广州:科学教育出版社,1987.p191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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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原理: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301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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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p232
该说主要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去设计法律的。任何表达行为都会含有相应的外观意思,因此都会产生对相对人的信赖问题。
该说认为“一切脱离意思表示自由主义的态度都是贬低法律行为的价值的”(恩那彻鲁斯《法律行为论》,1889年版),此说完全是建立在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之上,强调意思的真实性。
该说是以意思表示为主或以表示主义为主,兼顾其他,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平。
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232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497
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2.p57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564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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