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1991年德国最高法院的一项判例指出:“如果表意人一旦具备了民事交往应有的注意谨慎就应该或者能够认识到,他的表达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可以被理解成为意思表示,而受领人亦实际如此理解时,即使欠缺表示意识,该意思表示依然能够成立”。虽然表意人没有特定目的意思,但是如果他的行为在特定场合下已经造成了一个可以信赖的事实,那么表意人需对受领人形成的信赖利益损害予以赔偿。有人认为,缺乏表示目的之表意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13]这是错误的。因为正是由于表意人没有尽到“应该注意的谨慎”,才使受领人基于此产生了信赖。
换句话说,正是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迫使表意人对自己的过失负责,从而使受领人对这些外形上成立但实质缺乏目的意思的法律行为产生了信赖。如果表意人没有过失,比如戏谑行为人尽到了合理的谨慎,那么该意思表示将不会产生法效,也就不会产生相对的信赖利益。信赖是以对方责任作为基础的,从这个意义讲,是一种过错责任。
(二)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效果意思
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效果意思,也就是其行为不受表示行为效果约束。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追求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14]缺少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无效的,至少是有瑕疵的。《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意思表示的词语。这里所说的“真实意思”就是效果意思。但是,在社会本位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法律会在特定环境下给予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虽然这样做有时会违背私法主体所追求的真实内心意愿,但是法律本身却不是目的,评价的天平会倾向于“法律自以为合理的制度形式”。[15]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又规定,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从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法律程序和规范是社会工具而不是私法个体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效果意思有瑕疵的情形下,就会与法律评价产生了矛盾。解决这个矛盾有三个方面:首先,法律肯定通过真实效果意思表达而形成的法律行为,而正是通过这种真实的效果意思表示才使自己受到了约束,因此“意思表示作为某种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与一项法律或者判决并没有不同”;[16]其次,在效果意思模糊时,因为我们不能断言表意人就一定没有效果意思,所以遵循“与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的法谚肯定其效力,这也符合交易安全的习惯,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80条关于单方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定,同时,赋予选择权进行平衡和补充;最后,在戏谑行为中,由于表意人没有效果意思,而且根据理性人常识也不会产生法律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所以缺乏效果意思的行为会被归于无效。[17]可见,效果意思是戏谑行为区分于意思表示错误之分水岭。在罗马法中,意思表示错误被称为“意思瑕疵”[18],类似于物有瑕疵,物有瑕疵不能否认物之存在,意思表示错误亦不可否认意思之成立。[19]表示错误是可以修正的,故法律给予表示人以撤销权,这是因为,表示人在意思表示的时候有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存在。根据法谚“与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对表示错误给予修正,法律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然而在戏谑行为中,表意人根本没有形成法效之意愿,若法律非要成就其为法律行为,那就会产生法官为当事人创立合同的局面,这样做是对私法自治的亵渎。比如,A与B要缔结关于收购大米的合同,由于口误,A将100吨大米说成100万吨,那么由于表示错误,法律给予A撤销权,因为他有效果意思,符合A本身缔结合同的意愿。但是如果A并不是要订立合同,而是开玩笑地对B表示,如果你要100万吨大米,就卖给你,由于A根本就没有效果意思在里面,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戏谑行为,法律就给予无效的评价。值得说明的是,判断是否有效果意思,需要结合当时的语境和场合,而且当事人身份乃至日常语言习惯都会成为重要的评价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