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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戏谑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后果(下)

  

  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戏谑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是戏谑行为。在原告要求其履行所谓的义务时,被告可以反诉行使撤销权,或者法院直接判决不构成悬赏广告,又因被告不存在违反谨慎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原告因“轻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不予赔偿,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1)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2)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172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316
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粱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杜.
弗卢梅.法律交易论.Springer-verlag.1992.p58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
善意受领人,即不知表意人为戏谑行为人之人。
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p279
桑德罗,斯其巴尼选编.正义与法.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4
在公法领域却是正义。
虽然,效率是私法的价值之一,但这不是首要的。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59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4
杨立新.口头形式不宜视作悬赏广告.检察日报.2007-08-09.p12
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p89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46
杨立新.口头形式不宜视作悬赏广告.检察日报.2007-08-09.p137
《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受害人明知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或因过失而不知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155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40p36
杨立新.口头形式不宜视作悬赏广告.检察日报.2007-08-09.p144
杨立新.口头形式不宜视作悬赏广告.检察日报.2007-08-09.p94
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p37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165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423
通说认为悬赏广告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如《德国民法典》657条之规定,并且判例和学说都保持一致。另有国家和地区将悬赏广告列入债法编,但是王泽鉴教授认为其实性质仍然是单独行为,因为从其立法目的和该地区通说来看,单独行为更加符合法理本意,比如瑞士债务法和台湾债法对此之规定。
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p39
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p40
弗卢梅.法律交易论.Springer-verlag.1992.p56
周玉文.公共场合公开宣言应当认定为悬赏广告.检察日报.2007-09-05.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p280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59;刘清波.民法概论.台北:开明印书馆,1979.p244p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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