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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和运用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实施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的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即自认)。⑴当事人陈述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在形式上表现为庭审笔录。广义上还包括当事人自认,本文亦从广义上予以探讨。一般认为,之所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类型,是因为当事人作为争议双方,都希望通过陈述事实来促成案件审判结果利于己方。在理论上又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体化为:(1)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等。对此,本文将有针对性的采用。

  
  三、庭审笔录的认定和适用

  
  经过初步论证,本文认为庭审笔录的性质是当事人陈述。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庭审后对庭审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并希望修改,而对当当事人也有异议,此事法院应采取何种态度,是实践中比较头疼的一个问题。一般看来,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都有争议并提出修正。(3)双方当事人对不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修改。(4)双方当事人对相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一致修改。

  
  庭审笔录是当事人陈述的文字化固定形式,由于文字含义的特殊性,难免导致与当事人原本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因此,基于意思自由和人权保障的本义,应该允许当事人予以补正。而且,由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根据证据原理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补正。我国民事诉讼法133条对此予以了肯定,当事人认为自己的陈述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但是民事诉讼法对补正的理由言语不详,无疑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虽然在《民诉意见》第166条进一步解释“笔误”的具体含义,即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误漏等。在此,本文将异议分为两种情形对不同处理:(1)庭审笔录中存在笔误,是书记员的疏忽或者表意不清,但不影响陈述事实的真实含义,也不影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2)庭审笔录存在异议,是关于案件事实争议的不同表述,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只是文字笔误或者书记员的疏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牵涉案件审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没有影响,因此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补正,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根据人权保障原则和充分辩论的要求,应该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或者协商解决,甚至由法院予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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