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和运用
孙道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记载的文字有不同的意见,一方当事人想进行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方法予以解决,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牵涉到如何在民事程序中认定和运用庭审笔录的理论争议。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3条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规定中,没有提及庭审笔录,从规则主义看似乎庭审笔录与“证据”一词关系全无,然实际上并非如此。为了全面了解庭审笔录,首先解读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庭审笔录的有关规定。
《
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及解释对证据的规定,可能涉及庭审笔录的性质,即认为庭审笔录是公证文书、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据的一种固定形式,第
133条还规定了庭审笔录的制作方法,当事人的修改权利,庭审笔录的作用等。此外,在其他的规定中还有关于进一步完善庭审笔录制作的规定。可见,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其规定对庭审笔录及其性质的规定极为不详细且含糊,不利于庭审笔录认定、运用。
二、庭审笔录的性质界定
关于民事程序中庭审笔录性质,理论上的探讨不多,也只是近几年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争议才开始引起学界的关注和重视。目前,庭审笔录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1)“当事人陈述说”,认为庭审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法定类型的固定方法。(2)“公证文书说”,认为庭审笔录是经过法庭这一权威机构公正的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即“独立说”,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当事人陈述说”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事实陈述、证据展示、质证、自认等),认为庭审笔录是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符合诉讼原理和证据规定,也是通说,并为司法实践部门所认同。“公证文书说”则采取了一种不同的思路,认为法院具有公证机关的性质,在法庭上的陈述经过法定程序公示和记录,就是公证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根据《
公证法》及其解释,如何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为公证文书,这与公证机关的性质、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等冲突。首先,法院不是《
公证法》中的公证机关,同时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把庭审中的陈述申请公证,与公证机关受理事项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这一规定不符。所以。“公证文书说”不可取,本文亦赞同“当事人陈述说”。至于“独立说”,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不免有小题大做之嫌,也与目前的基本规定不符,但可以作为一种理论予以进一步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