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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

建构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


傅郁林


【全文】
  

  公司法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公司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划分的,比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撤销关联交易之诉以及股份收购和股权转让纠纷等。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独特性。另一类是基于公司法律关系的商事自治性和快捷性划分的。一方面,关于商事主体的资格限制和公示制度保障了商事主体的自治和自我责任能力,减少了司法职权干预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商事流转的快捷性强化了便捷程序的现实必要性,而表面证据的易获得性和可信性为诉讼中适用程序审查制提供了可能性,故受理条件、管辖权划分、证明责任分配、程序设置和程序失权制度等,都应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建构一套我国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首先依赖于几个基础性制度和理念要实现“由合到分”的转型。实体法要实现由民商合一到民商分立的转型,以商法通则建构符合商事规律的制度体系;程序法要实现由诸类一体到程序分类的转型,建立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民事诉讼与商事诉讼及家事诉讼、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及略式程序、终局程序与临时程序及中间裁判程序的完整体系;审级制度要实现职能混沌到职能分层的转型,将商事案件与家事案件、初审案件与上诉案件的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级别的法院承担;司法行政方面要实现由民商法庭合体到专门法庭单立的转型,将公司法专门法庭与海事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等特殊民商事法庭一样从普通民事法庭中分离出来。本文将以此为前提提出我国公司法诉讼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可受理性与可司法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审查的标准和程序是不同的:对于当事人资格,对原告实行实质审查,对被告实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则留给了审判程序;对于法院资格,即主管和管辖,均实行实质审查制,但管辖权审查有听证程序和救济途径,当事人有部分参与权,主管则完全以书面形式实行职权审查。这样,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概念便常常在“可受理性”与“可司法性”之间游走,其审查标准和程序则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立案审查与审判审查之间徘徊。鉴于这些概念的舶来性质和公司法制度的移植痕迹,从概念上正本清源当为第一要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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