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证据运用规则的完善与重构
邓慧丽;彭丁聪
【全文】
针对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刑事证据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如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加之,内容不系统不全面,而且大多数是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等等,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证据运用规则进行探讨,因为证据的认定与否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否以及是否定罪等重大问题。
一、对刑事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1.如何看待查证属实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前提性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因为对犯罪事实的查证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就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但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得上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呢?学者的观点不一,笔者的观点是,在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办案人员可以对那些无法查清的次要事实忽略不计或者对无法查清的那一部分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但如果根据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由此可见,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发现案件真相,另一方面表明证明过程是一个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运用过程,只有对某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进行查证属实,让它们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发挥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总之,我们定罪的事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2.如何平衡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的运用。口供主义,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即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人员如果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这两种情况都是极端主义,在实践中应加以综合平衡,以发挥各自的效能。
3.运用证人证言存在效力质疑的表象。因为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很少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一般只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断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尤其是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且有诱导被告人及其亲属等人为了逃脱法律的惩罚会千方百计去说服或买通证人做伪证之嫌,也许事实也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