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所讨论的“怨毒告密者”案(见:《法律的道德性》,第282-291页)并不是这一案件或者类似的真实案件,而是根据这些案件的事实而构想出来的一个寓言。这个寓言涉及到一个靠暴力推翻奉行民主法治原则的政府并取得政权的党派:“紫衫党”。紫衫党并未废除原来的
宪法和法律,而是将法律和暴力、阴谋都作为自己手边的工具,忽而适用法律,忽而把法律抛在一边,选择标准是便利与否。为了统治的便利,秘密法令不断出台。这些法令不以引导人们的行为为目的,而旨在惩罚政权的敌人。由于政府的行为每每有悖于先前的法律,许多事后“追认”这些行为之“合法性”的法律被制定出来。在紫衫党掌权期间,一些心理阴暗的人为泄私愤或者牟取个人利益而向党或其领导下政府举报他们的仇人或利益竞争者。被举报的活动包括私下批评党和国家领导人、私藏违禁物品、没有在身份证丢失五天之内向当局报告等等。根据当时的法律,这些行为都可能导致死刑,而且的确有很多人因为被举报有过这些行为而被处死。紫衫党政权终于成为历史,宪政和法治得以恢复。新政府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拨乱反正,清理历史遗留问题,以使其人民能够恢复或重建作为公民而不是“臣民”所应具备的道德感。对于如何处理这些“怨毒告密者”,有关代表提出了五种不同的建议:(1)告密行为所针对的是被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尽管当时的法律在我们看来不道德。但我们的政府与紫衫党政权的最大区别就是,我们允许和宽容道德信念以及观点上的差异,不会用自己的道德偏好来取代法律。如果我们根据今天的道德标准来惩处当时合法的行为,就是在奉行“紫衫主义”,与我们所谴责的那个政权并无二致。因此,我们不应追究这些告密者;而且应当防止个人的“自行执法”,为这些告密者提供公民应当享有的保护。(2)称紫衫党政权是一个“有法可依”的政权是一件很荒唐的事儿,因此不能说告密在当时是“合法”的。在那个时候,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斗争取代了法律秩序,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取代了公平的游戏规则。对于这一历史上的“黑暗时代”,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快将其遗忘。“如果我们搅动其中积累的仇恨的话,我们就会招惹出某些邪恶的东西并可能沾染上它的戾气。”基于这完全不同的理由,得出的结论仍然是:对告密者不应予以追究。(3)紫衫党政权下的社会并不是“自然状态”,并未陷入完全的无序。人们照样结婚、生育、工作、买卖,一种正常生活所包含的大部分内容都不曾消失。因此,我们既不能一概而论地对告密者定罪量刑,也不能一股脑儿地宽恕他们。如果一个人是因为爱上了有夫之妇而去举报人家的丈夫或者是为了谋取私利而去举报生意上的竞争者,他们便完全是在利用当时的法律作为杀人工具,与利用刀子或毒药杀人并无二致,完全应该定罪判刑。但如果一个人的确是出于对法律的忠实而去举报,则不应判刑。同时,还有一些处在两者之间的边缘案件,比如好事之徒、讨好党的马屁精等等,则不好处理,应当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但前两类泾渭分明的案件占告密者案件的大多数,因此少量的边缘案件不会影响大原则的适用。(4)对旧政权下同类行为背后的动机进行区分是不可取的,这会导致法官根据自己的好恶来处理案件,由此导致的对法律的选择性适用与紫衫党的做法并无二致。为了解决这一当前的重大问题,我们完全应当专门立一部新法,这样才有助于法律秩序的重建。(5)用溯及既往的法律来解决告密者问题等于拿一种恶来取代另一种恶,而且,就其对秩序造成的长期损害而言,很可能还是用更大的恶来取代较小的恶。
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人们的复仇欲望开辟一条宣泄渠道,在目前这一特殊时期,我们应当免掉
刑法这个中介,允许人们直接复仇。这是一个社会的自我纠偏过程,我们的法律系统不必介入到这一过程之中。用不了多久,我们就会发现问题已经通过人们的自发行动而被解决了。
在这五种观点之中,哪一种代表富勒本人的观点?我们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因为,富勒把问题提给了读者,作为这个寓言中的“司法部长”,读者自己需要在上述五个建议中做出选择,或者在考虑这些建议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不过,根据对富勒理论的了解,我们还是可以排除几个富勒本人不会采纳的建议:首先,建议(1)体现了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根据这种观点,法律无关道德,守法的义务不是一种道德义务,而纯粹是由法律的性质(包含权威性和强制力等要素)所决定的法律义务,因此,这种义务不排除遵守道德上邪恶的法律的义务。用“恶法亦法”来为不义的行为脱罪,是富勒所不能接受的。其次,建议(4)违背了富勒视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之一的前瞻性原则。用溯及既往的法律来惩罚告密者,等于牺牲法律的道德性来实现一个短期目标。建议(5)违背了“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这一事业本身的要求,等于在社会中留下了一大片“法律不及”的公共领域,为无法无天的私刑留下了空间。紫衫党政权的“法律”是一种赤裸裸的统治工具,不对权力的使用构成约束,违背了公开性、前瞻性、政府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等合法性原则,所以,根据富勒的理论,这样的统治工具不算是法律。建议(2)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富勒的思想。但富勒不会认为这种非法治社会是“自然状态”,人们不必对其在当时所做的任何行为负责。他反对非此即彼的二元论,认为在完善的法治社会与完全无法可依的社会之间存在许多中间状态。因此,建议(3)也部分体现了富勒的理论。
古希腊人最早将法治视为一种美德,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是使人这种“城邦的动物”真正实现其自我的最可靠保障。富勒继承并以现代语法对这种理念进行了重新表述:“道德原则不可能在一个社会真空或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中发挥作用。过美好生活不仅需要良好的意图,哪怕这种意图得到普遍的分享;它需要得到人类交往的牢靠底线的支持,至少在现代社会中,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提供这种底线。”(《法律的道德性》,第237页)对于能够为人类其他美德的孕育和成长提供底线保障的法制,称其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应该是符合我们对“道德”一词的日常理解的,尽管我们不能说,法制就是道德之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