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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的寓言

  
  从前面的失败中,雷克斯总结出一个教训:“与其试图预见和控制未来,不如借助事后聪明来决断事务。”于是他决定在每年之初集中裁断上一年发生的纠纷,每一项判决都会辅以充分的理由,但这些判决不能作为审理未来纠纷的依据。对这项筹划,臣民们表达的意见是:我们之所以需要规则,是因为事先颁布的规则可以帮助我们安排未来的事务,调整将来的行为;事后才知道的规则对我们没有什么帮助。

  
  此刻,雷克斯认识到,制定并颁布一部适用于将来事件的法律已经不可避免。当他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而草拟出来的法典正式公布的时候,臣民们发现自己面对的是一部晦涩难懂的法律,即使对于法律专业人士来说,这部法律也很难理解,很难指导他们办理案件。在法律公布一周后,发生了大规模的示威游行,示威者高举标语:“规则如果无人懂,守法如何行得通?”

  
  面对这样的抗议,雷克斯撤回了这部晦涩的法典,任命了一个由语文教师和法学家组成的专家小组来修改它。这个小组的任务是用人民群众一看就明白的文字来重新表述该法典的内容,而不是对法典的实质内容进行修改。经过专家的重新表述之后,这部法典变得清楚易懂了,同时也使原本被晦涩的语言遮蔽起来的矛盾之处凸显出来。矛盾之处是如此之多,以至于没有任何一项规定不被另一项相反的规定抵消掉。群众再次走上街头,这次的口号是:“国王终于说清楚,忽而指西忽指东。”

  
  雷克斯这次感到再也难以容忍臣民们对其所有努力表现出来的不敬。于是他要求专家们清除法典中的所有矛盾之处,但令法律的要求变得十分严苛。比如,在国王面前让自己的身体发出任何异味或声响都构成犯罪,处以十年监禁。臣民们对国王的这项决定也感到难以容忍,他们提交了上百份请愿书,其中大多引用了一句古老法谚:“法律要求不可为,人难遵行惟自危。”

  
  面临被革命的危险,国王识时务地撤回了这部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转而要求专家使法律要求的每件事都保持在人们能够做到的范围内。但是,由于法律的屡次被撤回,而专家们每次都费尽心机去完善其技术性规则,到其颁布之时,这部法律的实体内容已经变得严重不合时宜,以至于需要不断修改。修正案以每月一部的速度出台,令人们感到无所适从。反对的声音再次高涨,在一份流传甚广的小册子中,人们读到:“朝令夕改何所从,法无定律规则空。”

  
  雷克斯将再次来临的危机归咎于专家和法官。随着法律修改速度的放慢,人们对新法也慢慢适应了。这时,雷克斯决定再次亲自审案。他的概括能力和判断能力日趋成熟,他的判决理由写得合情合理、动人心扉。但是,随着判决汇编的出版以及相关研究的发表,人们发现在这些判决与已经颁布的法律没有什么关联。按照法律要求缔结的合同被依照国王理解的“情理”宣布无效,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判决有罪,符合法律规定之形式要件的遗嘱被国王的判决修改。人们感到自己的守法行为受到嘲弄,开始密谋使国王离开审判席的行动。在行动尚未展开之前,殚精竭虑、忧国忧民的雷克斯突然驾崩,御医诊断为“过劳死”。

  
  雷克斯王的寓言表明,创造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富勒有时称这些原则为“合法性诸原则”,有时又称它们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些原则并不以某种特定的关于何谓“善”、何谓“好”的观念为基础,相反,它们可以帮助人们借助法律追求不同的美好生活图景。这些原则概括起来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使法律能够为人们所知晓并且能够为人们的行动提供指导的原则,即“可知”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清晰与明确性、不溯及既往、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另一类是“可行”原则,包括:稳定与持续、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这些原则所保障的是人作为道德行动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只有符合这些原则的规则系统,才能保障人们实现互惠互利的交往关系。对于这些原则的性质,我们通过木匠和投毒者的寓言来讨论。

  
  木匠和投毒者的寓言

  
  针对法律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这八项原则的属性上。包括哈特在内的多数法律实证主义者都承认这八项原则对于一个法律系统的重要性,他们甚至也乐于承认,一个偏离这些原则的命令或规章体系很难说是一个法律系统。但法律实证主义者们拒绝承认这些原则是“道德”原则。在他们看来,与其说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不如说它们是法律的“效率”原则——符合这些原则的法律系统能够更有效地实现其目的,而这些目的则可能是邪恶的。其中,哈特借助投毒者寓言表达的批评最为尖锐。他认为富勒混淆了有目的的活动和道德这两个概念:“下毒无疑是一种目的性活动,而对这种目的的反思可能揭示出这种活动也有其内在原则。(‘避免使用导致中毒者呕吐的毒药,不论其毒性如何强烈,’或者,‘避免使用其形状、颜色或大小容易引人注目的毒药,不论其毒性多么强烈。’)但是,称这些关于下毒技巧的原则为‘下毒’的内在道德只会混淆这样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一个是实现某一目的的效率,另一种是涉及各类道德的对于活动及其目的的最终(价值)判断。”(哈特为《法律的道德性》写的书评,见:《哈佛法律评论》第78卷[1965年],第1281-1296页)与此相对应,富勒用木匠师傅的法则来比喻合法性原则:“我所尝试做到的是辨清和阐明一种特殊类型的人类活动所遵循的自然法,这种活动被我描述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些自然法同任何‘至上的、孕育万物的普遍存在’都没有关系。它们同‘避孕措施是对上帝律法的违反’这样的主张也没有任何关联。它们无论从起源还是从应用上讲都是人间的。它们不是‘更高的’法则;如果要找一种与海拔相关的比喻来形容它们的话,它们毋宁说是“更低的”法则。它们像是木匠的自然法则,或者至少像是一位想使自己所建造的房子经久耐用并服务于居住者之目的的木匠师傅所尊重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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