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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的寓言

  
  1931年至1939年,富勒任教于杜克大学法学院。在此期间,他发表了批判法律现实主义的重要论文:“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这篇论文获得美国哲学协会1935年度的菲利普斯奖。此外,他和杜克法学院学生泊迪欧合写的“违约赔偿中的信赖”,后来也成为合同法领域的经典之作。

  
  1939年到1940年期间,富勒作为访问教授任教于哈佛大学法学院,在该学年结束之前,他便被礼聘为该学院的终身教授,并在那里度过了此后30余年的学术生涯。除了中间短暂的间断:1942-1945年,他在波士顿作律师,主要从事劳动法业务。

  
  1972年7月1日,富勒从哈佛大学退休。虽然已经到了古稀之年,他仍然笔耕不缀,甚至开始了全新的学术探险:从社会科学的视角研究社会秩序的生成法则。富勒于1978年4月8日逝世。

  
  自然法方法

  
  富勒被认为是一位属于自然法传统的学者,尽管他本人认为“自然法”这一标签具有误导性。在他所参与的同实证主义的智识论争中,有人质疑他提出的作为“法律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究竟是否属于某种形态的自然法,对此,他给出的答案是一个“断然的、但却有限定的‘是’。”(《法律的道德性》,p113)。另一方面,他没有全盘接受自然法传统中的各种观念,而尤其反对其中包含的本质主义和绝对论的成分。他指出:在自然法文献当中,“有人会发现许多奇谈怪论和许多为现代智识品位所难以接受的说法;也有人会发现某种可以用来解决社会基础结构(social architecture)问题的实践智慧。”(《法律的道德性》,第278页)在一篇回应内格尔对他的批评的文章中,他明确列出了自己所不接受的几种自然法观念,包括:“认为自然法的要求可以被权威性地加以宣布的那种观念;认为存在某种叫‘自然法’的东西,而且认为这种法可以像一部成文法典那样被具体适用的那种观念;认为存在一种超越当下生活的具体关怀的‘高级法’,而这种高级法可以被用来衡量人定的法规、并且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宣布后者无效的那种观念。”(Fuller, “A Rejoinder to Professor Nagel,” 3 Natural Law Forum [1958], p.83)那么,他所倡导的自然法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呢?是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霍布斯的人类基本生存状况自然法?抑或是洛克的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富勒本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在《反躬自问的法律》中,他指出,自己无意于建构一套“自然法体系”,而只对提炼和运用“自然法方法”感兴趣。接下来的问题是:何谓自然法方法?这种方法较之别的方法有何独特性?

  
  对自然法方法的探寻,其实是对一种独立于个人之道德偏好的客观尺度的探寻。辩论术大师霍姆斯法官在其“自然法”一文中运用一个巧妙的比喻将人们对自然法的诉求等同于个人试图将自己的道德偏好夸大为普遍的道德律的狂妄:

  
  对于浪漫的骑士,你仅仅承认他的女友是一个可人儿还远远不够——如果你不承认她超过上帝曾经创造或将来可能创造的所有女人,你就得准备打一架。所有的人都有追求至高无上的需求,以至于那些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达到那个境界的家伙就只好通过喝得酩酊大醉来寻找感觉。在我看来,无论是哲人试图证明真理的绝对性,还是法学家试图寻求那些归入到“自然法”名下的具有普遍有效性的标准,其背后的推动力量都是这种需求。

  
  这一指控在我们这个日益多元化的变得越来越强势。其背后的逻辑是:道德真理是理性所无法触及的。当我们宣称自己发现了道德真理并要求将其体现到法律之中的时候,我们其实是在狂妄地鼓吹自己的道德偏好并试图将其强加给所有人。试想,如果一个国家恰好是穆斯林掌握了政权并试图将古兰经中的道德律变成法律,那这个国家中的基督徒、佛教徒和无神论者、不可知论者是不是会感到在道德上受到了压制?在多元化的社会里,保障个人自由以及确保权威之正当性的最好办法似乎就是坚持国家和法律的中立性,法律的中立性,其核心原则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这里,我们发现,法律与道德相分离命题在政治哲学上的背景是自由主义,而在知识论上的背景则是相对主义,是理性与道德的分离。法律只能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而理性只知道客观事实,不知道道德真理。

  
  因此,要在“诸神之争”、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挽救自然法,似乎必须做到两点:第一,令人信服地说明道德真理是可以被理性所揭示的,也就是说,自然法理论必须能够找出并使人接受一套普遍的道德原则,为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道德行动主体提供交往、沟通与互动的共通平台。第二,顾及价值多元的事实,使这套原则对宗教信仰和价值观念不同的人们都有吸引力。要做到这两点,一种试图在现代社会中取得成功的自然法理论要解决一个概念上的难题,即:这种理论要发现或建构出一个规范性的起点,即蕴含规范的“自然”。如果“自然”被理解为是偶然因素、基因或进化的产物,人们就无法从这种自然中推演或归纳出任何规则(而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规律”)。这样,“自然法”就没有了用武之地。这种规范性的自然显然应当是人类理性的“设计”,而不是无关人事、自生自发的客观存在。

  
  富勒成功地用目的和手段这一组古老的概念解决这些新问题。在富勒看来,“使人类活动服从于规则的治理”是一个为历史所证明了的可欲目的,而法律就是实现这一目的的“事业”。我们很难说一种“事业”究竟是一种目的还是一种手段,因为它本身就同时包含了价值和实现这种价值的各种方法、工具以及技术。这种法律的概念本身便完全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在后一概念中,法律被定义为某种权威性的命令、规范或规则,人的有目的、有价值的活动不在这种法律观的视域之内。将法律理解为人的一种“事业”,一方面离开了传统自然法的超验路径,回归到经验之中,另一方面又远离于新康德主义、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所共享的价值/事实、道德/法律、目的/手段等一系列二元论。在富勒同哈特的论辩中,哈特强调,目的是外在于法律的。法律可以被用来实现平等这样的目的,也可以用来实现压制言论自由这样的目的。法律虽然可以成为实现平等的手段,但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或价值。但富勒认为,像平等这样的价值,如果脱离于手段,就会变成无法实现的空中楼阁。保障同工同酬的法律、禁止种族歧视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体现平等原则的证据开示制度,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则很难被界定为单纯的手段,目的和手段在其中已经难分彼此。当我们说一个人“志大才疏”的时候,就是说他有一个远大的目标,但却缺乏将这一目标具体化为日常实践的智慧或毅力。同样,一套将目的与手段分离的法律系统,就是一套“志大才疏”的法律系统,最终无助于实现其所设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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