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的寓言
郑戈
【摘要】富勒擅长用寓言来表达其复杂深邃的法律思想,这种古典的表达方式可以避免简单化的、武断的结论,开放出重要的问题,鼓励读者进行独立的自主思考。在这次讲座中,郑戈博士通过分析富勒的五个著名寓言提纲挈领地勾勒出了富勒思想的概貌,点出了富勒所致力于回答的问题以及他切入这些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富勒;自然法
【全文】
非常荣幸今天能够重新回到北大的讲台,为大家介绍我最近的一点儿研究心得。选修过《西方法律思想史》这门课程的同学们都知道富勒这个名字,并且知道他是二战后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领军人物,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个概念,并系统阐述了构成这种内在道德的八项基本原则。还有些同学可能知道富勒与哈特之间就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展开的争论,并读过富勒的那篇著名的论战文章:“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而我这次讲座的主题是“富勒的寓言”,对富勒思想中的主要概念进行分析或者对富勒-哈特之争进行回顾都不是此刻的重点。我之所以选择这样的研究角度,是为了忠实于富勒本人的思考、教学和写作风格。
古典的写作风格是寓言式的。在寓言中,普遍问题被具象化,而通向答案的道路则是敞开的,不是“私人重地,闲人免入”的。寓言的讲述者并不自称已经掌握了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反,他将自己安放在提问者的位置,并同学生、对话者抑或读者一起思想。在现代学科体系中,这种寓言式的写作风格在任何“严肃的”学问领域都不常见了。富勒是这种风格的现代继承人,他以古典的方式授课和写作,在这方面,他比自己的时代古老,没有“与时俱进”,或许这也是他的影响力不及其对话者哈特的原因之一?
但在学说的内容本身上面,富勒又远远超前于自己的时代。在司法审判仍被认为是最核心的秩序生成和纠纷解决方式的时代,富勒详细论证了司法的局限性,指出了调解和仲裁在促进人际交流、保障纠纷解决质量方面的重要性,这一论点已经为世界各地非司法纠纷解决方式的迅猛发展所印证。在美国法学界的主流力量仍致力于全面推进霍姆斯的命题—“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时候,富勒继承了法律形式主义中的某些要素,强调法律之为法律乃在于其不可或缺的形式特质,法律是为经验所滋养的逻辑,同时又是为逻辑所规整的经验,将两者结合起来的力量,就是人类共同生活的目的。在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席卷整个学界的时代,富勒从一位知名度不高的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汉斯·维辛格那里找到灵感,指出虚拟因素(法律拟制)是任何法律系统中不可或缺的因素。维辛格在其《仿佛的哲学》(The Philosophy of As If)中,指出哲学和其他学问的目的不在于发现客观真实,而在于使人类生活可能及可欲;为此,不同的学科提出不同的虚构,科学虚构、法律虚构、经济虚构、心理学虚构、政治虚构、美学虚构等等,其目的都在于为人的生活提供一种“图景”,人依此图景过活,虚构也便成了真。作为一位审慎的法律人,富勒以限定的方式发展了“仿佛的哲学”,他提出了“忽略性虚构”这一概念,以经济学为例,为了理解如何有效率地配置稀缺资源这一特定问题,经济学故意忽略了复杂人性中的诸多要素,而假定出“经济人”这个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人物,并研究这个虚拟人在经济生活中的选择。但被经济学忽略的那些因素在别的领域可能具有关键意义,因此,把经济学虚构以及从这种虚构中推演出来的命题套用到别的领域(比如法律领域)可能是十分危险的。这种背景化的或场域特定化的虚构(抑或假定)观,如今仍未被多数学人所认识,对“法经济学”的不加限定和反思的应用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法律(主要指实证法)改造和祛除习惯的时代,富勒强调习惯法以及其他隐性规则(implicit law)的作用,为制度生态的多样性保存和发展了理论空间。在今天的中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体性规划之下,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依法治村;依法收贷、依法征地、依法打假等行动策略似乎获得了当然的正当性。且不论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是否完善(人定的法又怎可能完善?),这种在意识形态层面上对法律作用的片面强调,导致的现实结果却是判决无法执行,法律的权威受损。富勒所主张的限定实证法的疆域、并使其在有限的疆域内真正发挥作用,对我们中国的法律人当有很大的启示作用。此外,在传统的自然法由于要求过高(以普适的道德原则来评价实定法甚至决定实定法的效力)而被迫节节败退,而实定法又由于要求过低(法律的效力完全不取决于道德)而饱受诟病的时代,富勒首先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这种区分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法律在道德领域可以做些什么,而在法律止步的地方,教育又应该做些什么。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他又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为我们思考“道德(或自然法)在当下的多元主义(或诸神相争)社会如何在法律的地盘上自处”这一重要问题展示了一条前人未曾踏足的思想小径。
在讲述富勒的寓言之前,我先介绍一下富勒的学术履历。
富勒是谁
朗·富勒于1902年7月15日出生于美国德克萨斯州的赫尔福德。当他只有四岁的时候,随父母迁往加州南部的帝王谷。他于1919年入加州大学伯克利校区就读,一年后转学到斯坦福大学,所学专业为经济学。1924年本科毕业后,紧接着入读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并于1926年毕业,获法律博士(JD)学位。
毕业仅仅数月之后,富勒即成为俄勒冈大学法学院的助理教授,时年24岁。他最初的教学任务主要集中于财产法领域,而他的第一项学术作品则是一篇论时效占有的短评。1928年,他调往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并在那里任教至1931年,其间他在《伊利诺伊法律评论》上连续发表了三篇关于法律虚构的论文。这三篇论文使28岁的富勒在美国法学界暂露头角,大法官布兰代斯和霍姆斯都致函表示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