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息披露的质量也有明确要求。即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否则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另一方面,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是
《条例》化解被特许人风险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特许经营立法应当重点保护被特许人,因为相对于特许人而言,被特许人是弱势一方。虽然
《条例》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相对薄弱的现实出发,对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专利权等属于知识产权的经营资源作出了保护性规定,但同时也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可对被特许人的保护。
作为被特许人,应该准确领会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并且掌握信息披露请求权、信息变更通知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等预防风险的多项权利。不然,如果特许人不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再加之被特许人疏于对特许人经营信息的关注,上当受骗也就在所难免。实践中,不少特许经营的加盟者因缺少对信息披露风险的防范而蒙受损失者,大有人在。例如,2006年9月,广西北海银滩附近一家珠宝经营店老板突然“失踪”,卷走各地供货商价值200万元的珠宝、首饰及现金。20多名当事人接踵走进北海市公安局报案,声称被北海蔚蓝天然饰品有限责任公司诈骗。这个事例说明,只看重特许人之品牌或者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的旗号是远远不够的,对特许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披露风险之防范更不应忽视。
四是特许经营的法律责任风险。法律责任是对法律行为的保障,也是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障。对此,
《条例》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特许人及主管部门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应配置。首先,在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风险控制方面,
《条例》要求特许经营必须是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因此,如果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则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如果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则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同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此同时,针对强制备案制度,
《条例》规定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