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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

  

  当然,要使上面三种形式落到实处,更需要作为主体的民众积极与主动地参与,及时反映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形成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二)改革理想的合理定位


  

  第一,重视域外经验,更重视本土语境。一种优秀的司法文明必定是博览各家所长的司法文明。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必须持开放的立场,借鉴与博览众家所长;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改革应当建立在关照本土司法传统与语境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来设计。可以说,这也是尊重人类整体制度文明,尊重各国人民智慧,尊重我国自身传统的表现。只有在立足于我国具体语境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吸收域外制度经验,才能建构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先进司法制度。


  

  第二,重视英美法经验,更重视大陆法经验。无论是英美法经验,还是大陆法经验,均是在各自内在制度逻辑一致的基础上体现着现代型司法制度的共通趋势{15},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只有语境意义上的合理性问题,因此,针对我国司法改革“重英美法经验,轻大陆法经验”的倾向,未来的司法改革不应再仅仅局限于借鉴英美法,还应扩展到对大陆法经验的吸收。特别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我国在司法传统等方面与大陆法国家的亲缘性和近似性,似乎更应该去关注与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制度。


  

  第三,重视学者对策,更重视民众诉求。学者对策是专业思考或精英意识的理性结果,民众诉求则是司法改革的最终归宿。如果学者对策符合广大民众的诉求,则学者的改革建言就能够得到民众的充分回应,最终成行的可能性也较大,反之亦然。鉴于已有的司法改革存在着“重学者对策,轻民众诉求”的现象,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吸收学者建言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体现合理的民众诉求。


  

  第四,重视司法的民主性,更重视司法的民生性。民主司法很重要,民生司法也重要,两者是一种辩证的关系。要充分地实现司法民主,必然要求司法具有相当的民生性,两者有机地统一于“司法为民”。所谓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满足其愿望。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也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便利公民开展诉讼,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因此,笔者以为,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从立场、方式和态度三个方面来塑造司法制度的亲和性,并围绕司法方式的通俗性、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与司法程序的便利性来推进具体的制度改革{16}。


  

  (三)改革进路的本土意识


  

  受中国特有的改革条件与具体环境的制约,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秉持一种本土取向,由此未来的改革进路应该在一种本土意识下来进行选择。在此意识之下,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本土特质与语境的基础上,采取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进路。


  

  第一,认知与改造相结合。必须承认,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都无法超越内生于中国现实的制约性条件,这既有物质性的因素,也有观念性的因素,还有司法本身的一些制度性的因素。有鉴于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可能要在一种认知与改造的进路下来推行。首先我们要清晰地认知中国现行的司法条件与本土资源,准确地定位当前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由此来确定科学与合理的改革目标与可行性的改革方案。这就需要我们踏踏实实地对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实证研究来把握中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基本特征以及支撑性因素,来了解问题的真正所在与民众的基本诉求。在笔者的思路中,切实地实证研究只是进一步司法改革的基础与前提,它在整体上服务于笔者所主张的“渐进的改造主义”改革策略。这一改革策略来自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在某些现实条件还暂时无法克服的情势下,未来的司法改革与其依照理想主义的司法模式来进行剧烈的改革,还不如针对实证研究所明确的具体问题,按照问题的轻重缓急与条件是否具备的原则,进行点滴制度积累式的改造。事实上,只有渐进地改造才能固定基层的制度创新、贯彻决策层的政策意图、实现民众的司法诉求。


  

  第二,建构与试错相结合。无论是基于改革的成本意识,还是考虑改革的实际可行性,未来中国的司法改革还需要坚持建构与试错相结合的改革进路。对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的问题,基于对人类理性的认识不同,学理上有建构性与演进性两种观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者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人凭藉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7};而演进论则认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人类社会现有的各种制度是自然演进的产物,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18}。如何推进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存在建构论与演进论两种主张,一些论者怀着“毕其功于一役”的心态,主张我国应该建构性地推行司法改革。作为后发型的现代国家,我们确实应该考虑如何利用“后发优势”,建构性地推动司法制度的转型。然而,正如演进论者所指出的,人的理性,就像人本身一样,有着极大局限性,理性的力量很大程度在于它与人自身的历史、经验和传统的联系,理性作用的发挥最重要的前提是充分尊重这种理性自身的局限性{19}。这意味着即使是按照建构理性来推动司法改革,也需要以承认建构理性的局限性为前提,同样也需要演进理性施以援手。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乃是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过于脱节,两者之间缺乏有效的对话和沟通。一方面,现在的司法改革崇拜理性建构却又缺乏真正的建构理性,对改革的目标、司法运作机制缺乏清晰、准确的整体把握。另一方面,现在的司法改革往往又忽视演进理性的功用,轻视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制度改革的点滴积累效果。为此,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司法改革,一方面应当科学地、理性地运用建构理性。比如,对于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首先就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全方位、近距离、深层次地研究,同时还要深入地把握中国司法运作的实际条件,在此基础上再来透彻地分析其弊端,谋划如何有效地借鉴。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与鼓励各司法机关在不妨害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改革之试点,以便发现某改进方案、何为最佳的改革进路以及成功的可能条件。特别要指出的是,局部性与区域性的试点性改革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全盘性的改革适宜于在此基础上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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