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
左卫民
【摘要】 在学界倡导、实务界推动与官方决策的共同作用下,中国十多年的司法改革取得了突出成就,呈现出学术话语鼓动与牵引、实务界跟进与展开、中央决策指导与把关的基本面相。总结与回顾改革的历程,中国的司法改革存在诸如司法公正有待提升、司法效益有待提高与诉讼成本有待降低等现实难题,这与应然改革主体缺位、改革理想偏失以及改革条件匮乏等有关。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首先应让应然的改革主体归位,并在合理确定改革理想的基础上,采取本土意识上的建构与试错路径来推进。
【关键词】司法改革;反思;前瞻
【全文】
迄今为止,中国的改革开放已有30年。在这一时刻,有必要回顾与反思中国的司法改革,前瞻其未来。
一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既往成就
如果说当代中国法治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话,那么中国司法改革的真正起步则可以追溯于20世纪90年代。回顾十多年的改革历程,不难发现中国的司法改革已取得突出成就,这尤其表现在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化、司法功能的扩大、司法独立的增强等方面。
第一,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改革之初,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司法能力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下,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成为了司法制度建设的中心之一,尤其是《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大大地提高了法官与检察官的职业准入标准。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就,法官与检察官的专业素养有了明显的提高。[1]
第二,司法程序的制度化。一方面,通过大规模立法,一些具有现代性的司法程序得以制度化。以刑事司法程序为例,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在诸多方面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而且根据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事宜已经列入人大议事日程。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以规范司法程序的运作,如制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第三,司法功能的扩大。其一,司法机关在中国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地位与功能有所提高。这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逐渐扩大,一些过去法院不受理的纠纷逐渐纳入了法院的受理范围,特别是随着社会与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新型纠纷也常被受理。[2]与此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3],其二,司法机关的延伸性功能,尤其是权力制衡功能逐步扩大,这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发展上。有资料表明,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数量逐年增多[4]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也逐渐升高,这显示了司法机关权力制衡功能的增强。[5]
第四,司法独立性的增强。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内部权力结构方面,法官与检察官的独立性较以前有所增强。以法院为例,合议庭的案件审理与决断功能得到了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与工作机制不断调整,一种更符合司法规律的法院内部权力结构正在成长。另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其它国家权力机关的外部关系上,经过多年努力,法院与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作为其附属的尴尬地位,独立性与改革之前不可同日而语。[6]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
纵观中国司法改革的风雨历程,可以说,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与学术界、实务界以及决策层的积极参与和推动密切相关,三者的活动构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
1.学术界的倡导
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学界的一些有识之士就已开始倡导“司法改革”[7],这一时期论者的主要议题是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对抗式制度的引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8]到90年代中后期,直至20世纪初,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包括审判方式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呼声达到高潮。倡导司法改革学者的学术研究背景也日趋多样化,先是法理学与诉讼法学的学者[9],逐渐地刑法、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学者也相继投入其中[10],甚至一些政治学的学者也开始讨论司法改革的问题。[11]在此期间,一些学术机构通过出版学术著作与组织学术讨论会的形式,对司法理论与司法改革理论也做出了贡献。[12]
学界的诸多讨论对司法改革的展开起到了推动作用。如学界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反思与检讨就对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起到了重要的理论指引作用;关于“复员军人进法院”的论争,引起人们对中国法官素质与司法职业化的思考,间接促成了2002年开始的统一司法考试;[13]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利弊”的争论,引发了关于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思考与改革;[14]诸如此类,不一而足。2003年以来,由于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任务,学界的改革热情进一步高涨。一方面,学界似乎已不满足于司法制度点与面的“零碎性改革”,改革的话语诉求直指司法制度的一些根本的问题,如司法权力结构配置性、司法体制与政治体制的关系等。另一方面,学界关于司法改革的话语策略也发生了转变,一改以往理论评说的“被动方式”,而是采取直接向权力决策部门提出司法改革建议的形式来推动改革。[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