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与其他证据规则配套,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证据规则系统。
4、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证据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侦查和检控机关都不愿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最终非法证据依然发挥着定罪量刑的作用。
四、构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构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规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将他国的先进理论与我国的具体司法实务有机的结合。这里笔者仅就自己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谈个人粗浅的设想。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刑事证据规则。这项制度涉及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运用,因此它首先应当是一个
宪法问题。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告确保,并详载指定搜查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状、拘禁状或扣押状。”这是指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有罪的证据采纳。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也作了类似的概括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全面,公民权利不会在此模糊不清的条文中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宪法应设专条加以明确规定,其内容可包括:公民的人身、住宅、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律手续外,任何公民不受拘捕、搜查、扣押;违反法律禁令情况下获得的有罪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样,就更能彰显刑事非法证据认定与排除规则这项涉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制度的
宪法地位。
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
刑事诉讼法未明确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的原则,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项司法解释中却排除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致司法解释有逾越立法之嫌。法律中原则性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显得十分重要。为此,有必要对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原有的禁止性规定之下增加如下条款:“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和审级指出,并且自动予以排除。”这样,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就得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