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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制衡国家侦查机关权力的功能。国家力量相对于个人的力量总是显得无比强大,这就形成了政府方和被告方在参与诉讼方面的严重不平衡。这种力量对比上的不平等现象很容易导致审理的不公正。为了调整诉讼双方的不平等,赋予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使之与诉讼的力量相制衡。国家不能没有法律和权力,但是国家不能滥用权力,侵犯个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侦查,而不能在违法的状态下进行侦查。如果对侦查机关没有限制,则个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国家所提倡的司法公正也无法实现。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体现了对人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

  
  在刑事司法中,对人的尊重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二是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这两层意义又是相互联系的,如果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即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过法律正当的手段介入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权利,则社会所有的成员都有潜在的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可能,所有人的权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剥夺。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是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而是对社会大众中每一个人的保护。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因为他们也是社会的成员。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前述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司法解释已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基本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和排除。但是,这仅仅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出了粗略的规定,对构筑统一完善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存在的问题十分明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众多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认定无章可循,对证据的采纳极不易把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问题表现为:

  
  1、排除范围偏窄,对象单一。除言词证据外,对采用非法搜查、扣押或欺骗、引诱等不正当方法获得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可以采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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