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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股”流转中的法律问题

  
  对此,公司第二、第三股东易先生及李先生认为,各自的股权固然存在问题,但其作为一项财产权股东对自身的股权应享有充分自由的流转权利,只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公司不应当对“问题股”的流转设定不当的限制条件。

  
  本案例所引发的公司法问题主要有: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问题股”的流转权利顺位规则;二是“问题股”股东的责任体系;三是“问题股”受让人的权利保护与限制规则等。

  
  【法义精研】

  
  “问题股”是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产物,主要存在于实行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相结合的折衷资本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实行相对严格的资合性出资规则,故股权份额一般由现实出资构成,产生出资不实“问题股”的可能性较小。但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中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由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方式适用公司法二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规则,可以用实物或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问题股”只可能存在于发起人股东之中,而在募集股中则没有产生的法律空间。故本案例中所讨论“问题股”流转法律规则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体系。

  
  “出资不实”包括对应缴到期出资未缴和对已缴非货币出资存在“水分”等情形。本案例中第二大股东易先生的出资属于第一种“问题股”情形,即“应缴到期出资而未缴”;第三大股东李先生属于“非货币出资存在‘水分’的情形”,只不过其专利出资的“水分”形成于公司设立后而不是注册前,故李先生的出资瑕疵责任不能归结为“故意”的范畴。本文所研究的瑕疵股权不包括被采取司法保全或设定担保等股权流转受到禁限的情形。

  
  “问题股”流转中的权利顺位

  
  由于此类股权流转涉及到多重权利主体之间的权益冲突,使得司法实务中对转让人的股份流转权、公司的资本充实权、股东的先买权、受让人的解除权及垫资追偿权等在发生冲突时产生了应对何者进行优先保护的问题,故需要有合理的权利顺位制度来调整有关权利冲突。在本案中,当南新公司以第二、三两大股东的出资未补足为由而限制其股权流转即涉及到“问题股”股东之股份流转权与公司资本充实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安排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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