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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流转通行法律规则案例研究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可知,有限公司中股东内部股权流转遵循的是自由的合同主义原则,外部流转遵循的是有条件的合同主义原则。根据合同法原理,股权流转行为的效力状态应包括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生效与未生效等情形。

  
  有理论认为,应当借鉴物权法关于“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关系”之原理来解读有限公司中股权流转合同和股权登记的关系,其认为股权转让应实行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股权变动规则。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没有公司法合同法上的根据,并且对股东财产权的自由流转将构成不当限制。

  
  首先,上述物权法制度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物,在公司法合同法对股权变动行为与合同行为之间的关系没有给出任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套用这一物权法原则。其次,股权流转合同与股权继受设立的基本关系应当是,在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当股权流转合同成立时股权的继受设立行为亦即生效。公司对该流转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内部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是其义务而不是权利,是其履行保护新旧股东权益所必须完成的义务,一旦其拒绝履行该义务,则股权的出让方及受让方有权单独或合并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完成登记义务。因此,要求公司履行内外登记义务的法律价值是对股东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的结果,而并不是公司行使审查权、确认权或承认权等权利的产物。

  
  在股权流转中,公司应尊重股东对流转行为的决定权。应当说,除了法律明确授权外公司无权干涉股权的自由流转,但公司却负有对股权变动行为给予支持和配合的义务。普通的股权流转自行为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行政审批前置程序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前该流转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当受让人就其股权受让的法律事实向公司发出通知时,公司自收到该通知起负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内外登记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并不影响股权本身的流转与受让效力,包括不影响出让人以交付股权凭证的方式对股权实施的交付效力。同时,流转双方对股权流转行为的撤销、解除或主张无效等均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以公司不履行各项登记义务而作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撤消、解除或无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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