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豪公司认为,在该宗股权转让中不仅有价款条件,而且还有付款方式、期限及担保等条件,彩虹厂只同意接受评估后的价款条件而不同意接受其全部竞购条件,显然并不能构成股权竞购中的“同等条件”。鉴此,要求法院确认该宗股权转让的效力。
鉴此,本案例中所要解决的
公司法问题是:一、如何认定股权内外转让合同行为效力与公司内外登记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合理判定内部股东行使优先竞购权的“同等条件”?
【规则与解读】
新
公司法增设专章规范有限公司的股权流转问题。应当说,除对某类特殊股权的流转设立法定前置审批程序外,公司对股权流转一般无权限制。本案中,华彩公司的首度改制发生在新
公司法施行之前,但股权转让行为却发生在新
公司法之后,故审查有关股权流转行为法律效力的依据应当以新
公司法为准,而不宜再适用原改制文件的限制性规定。虽然
公司法有但书性规定,即“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公司章程所设限制性条件的“底线”是不能对股东的基本权利构成妨害。股权是股东财产权的一种,对财产权进行自由流转是其基本权利,故华彩公司原改制文件对股权流转的限制规定在新
公司法体系下不应再予适用。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外流转中的合同行为与登记行为关系规则。
公司法规定,股东内部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