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本文强调,网络投票的替代性,主要是从便于股东通过投票表决参与公司治理这一功能角度,可以取代委托授权书征集。但对于传统的股东大会现场开会方式,网络投票尚不能完全替代。毕竟,现场开会的优势在于人际互动和交流,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更为直接的方式,股东也可以在现场开会场合行使自己的建议或质询权[25]。尤其对大股东来说,其在公司中的利益重大,亲自与会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并参与公司决策的收益大于出席会议的成本,这和中小股东的情形截然不同。所以,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一般适用于中小股东。如果股东认为自身在公司有重大利益,还应当亲身参与股东大会进行现场投票。
(二)制度完善
根据前文所述,网络投票所要产生的表决权征集竞争效果,可以通过完善股东提案制度来解决。我国《
公司法》和证监会颁布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股东提案规则做了初步的建构[26]。据此,我国对提案的限制有二:一是提案主体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二是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前者而言,3%的门槛限制是否合适,可以商榷。美国对于反对股东征集表决权并没有持股比例的限制,而且只要他有能力征集到足够多的表决权,就可以对抗公司管理层,这样才会形成压力。对于后者,提案内容限制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操作性上也显欠缺。
其实,对提案的上述限制无非是为了防止过多提案给股东大会效率造成负面影响,因为现行设计是内容合适的提案都会列入大会议程进行表决,所以必须在主体上设置较高的门槛,但这反过来阻止了反对股东的轻易产生。为了提供一个反对股东可以挑战并形成压力的环境,同时平衡股东大会开会效率,本文借鉴美国SEC颁布14a-8规则[27],提出如下完善方案:
第一,放弃3%持股比例门槛,同时进一步明确或者说类型化排除提案的内容,比如:如果提案仅仅涉及的最近一期年末公司总资产不到5%,或少于最近一期年末净收入的5%,且和公司业务关联不大,该提案将被排除;涉及公司日常业务运作的提案将被排除;如果提案和公司在同一次股东会上提交股东的提案相冲突,则该提案将被排除等[28]。当然,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没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被自然排除。
第二,如果公司拟排除股东的一项提案,它要向证监会(或各地证监局)说明排除的理由,该理由应由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同时把理由和独立意见抄送给提案股东。如果理由合理且独立董事支持,证监会的官员一般应允许排除提案。
第三,如果没有法律规范明定的排除提案的理由,即使是反对性意见,公司也必须把该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并提交上网,供网络投票,同时充分、完整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公司或其管理层如果反对这份提案,可以在公开时附带公司自身的反对理由,表明自己的观点。但该观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虚假陈述的情形,否则股东可以基于虚假陈述追究公司或其管理层的责任。
由此,通过明定的可以排除的提案范围,保障了股东大会开会的效率,防止了提案权的滥用;同时,通过证监会和独立董事对排除提案合理性的审核,保证重要的反对性提案也能提交股东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