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授权书征集:移植、修正抑或替代?
浅议中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表决机制
Proxy Solicitation: Transplantation, Modification or Substitution?
Research on Shareholder Voting System of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秦子甲
【摘要】美国的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是历史内生的、受制于技术的阶段性产物。在互联网兴起的信息时代,中国可以跨越委托授权书征集这一阶段。我国已有的网络投票和股东提案制度,只要加以完善,就完全可以替代委托授权书的功能,并且在经济上成本更低。因此,移植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没有必要;修正后的独立董事征集,亦无必要。中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的表决机制可以是:传统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网络投票+股东提案制。
【关键词】委托授权书征集;网络投票;移植;替代
【全文】
一,引言
从财产权的归属看,公司的真正所有者无疑应该是全体股东;股东通过股权中的投票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1],从而体现其所有者身份并对公司予以控制。在现代大型公司情形下,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存在大量中小股东“理性冷漠”的现象,传统股东大会现场开会并投票表决的形式,很难回应现实需要。于是,股东委托授权及其征集制度因应而生。从国际经验看,征集股东委托投票权是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化、流动化的必然产物。在资本市场比较发达且已进入成熟运作阶段的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为委托投票权的征集过程[2]。
为了使委托书发挥功能并防止弊端,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明定委托书的征求应依SEC的命令为之,同时课予证券商及银行在委托书征求过程中的协力义务(14(a)(b))。SEC则订颁Regulation 14A ,对相关主要事项加以规范[3]。美国委托书征集的规则经过近30 年的发展,已变得非常复杂[4],通过这些规则的不同披露要求,SEC尽可能地将委托授权的规定设计得与真正参加会议接近[5]。在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除此之外,《
公司法》以及《
证券法》就再也没有关于委托授权书的细则性规定。
从《
公司法》规定看,法条的措辞指向为股东委托他人代理行使投票权,即从股东这一侧面进行规定,而不是从代理人向股东主动征集委托权这一侧面进行规定。尽管上述两个侧面是同一硬币的两面,但这二者的性质还是有所差异:代理人的主动征集更容易产生公司治理上的内部人控制问题,需要一定的规制和监管;而如果仅仅是股东有事不能行使表决权下的委托,则和一般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类似。因此,在台湾地区,法律区分“征求”和“非属征求”两种情形分别规制[6],笔者认为是有意义的。由此,也可以认为,我国大陆地区的主要法律规定,在措辞上就没有倾向于对主动征集委托投票权加以规制;在内容上也只停留在委托授权层次,对于“征集”委托书的规范和监管几乎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