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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海关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五)弥补空白,对海关担保的基本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特定海关担保业务的程序可以通过制定规章的方式予以解决


  

  无论是一般法理还是具体操作,程序对于海关担保而言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实体内容。这一点我们从美国海关担保程序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出。例如,在担保的审批程序上,美国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分散审批”和“统一审批”两种模式。又如,在担保书的改变问题上,美国一方面允许申请人在担保书填制完毕后进行调整,突出了人性化,因为要求申请人保证在每一次的填制过程中完全正确,不作任何调整,不仅有违人之常情,也并不符合日益变化的海关业务的需要;另一方面,它对担保书的改变和改变的时间作了细致的分类,每一种改变以及改变时间的不同都将直接导致海关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不致于使担保书的改变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显示出了严谨的一面。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海关法》对海关担保的程序基本没有涉及,现有的对海关担保程序的规定绝大多数还停留在个案处理的阶段,缺乏系统性。例如,《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显然,该条文只是对“经办海关”和“经办期限”两个问题作出规定,其他则一概忽略。针对这种弊端,笔者认为,在新的海关担保法规中应专门辟出章节对办理程序作出规定。由于各类海关业务均涉及到担保的使用,且在不同业务中有关担保办理的具体手续各不相同,因此,应首先确定海关担保办理的基本程序,特定海关担保业务的程序可以通过制定规章的方式予以解决。参照美国实践并结合我国实际,基本程序至少应包括担保的申请、审批、担保书的要求、担保的变更、担保的注销以及简易担保等内容。


【作者简介】
周阳,上海海关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海关总署国际司编译:《京都公约总附约和专项附约指南》,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美国海关法典》,蒋兆康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229页。
美国从英国普通法体系中继承了政治上忽视妇女的传统,禁止她们投票、担任公共职位和陪审员。妇女在结婚以后,就失去了其作为个人的独立地位,未经其丈夫同意,就不能拥有和处置财产。参见托马斯·帕森特:《美国政治文化》,顾肃等译,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页。
2002年11月25日,《2002年国土安全法》(the Homeland Security Act of 2002)正式生效。依据该法案第403 (1)节的规定,美国海关署的职能、人员、资产和负债,以及部分原属于财政部部长的职能移交给了国土安全部。2003年3月1日,改组后的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成立,但其领导人仍然保留了海关署署长的称号。
它们分别是:“法律”层次的有《海关法》;4部“行政法规”包括《进出口关税条例》等;21部“海关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等;4个“海关公告”包括《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等;24个“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批转的通知》等。
《欧洲共同体海关法典》第189条第1款规定:“如果依海关立法规定,海关当局为保证某笔海关债的清偿要求提供担保”。参见《欧盟、加拿大、新西兰海关法》,黄胜强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亚洲部分国家海关法》,何晓兵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泰国海关法》第98条规定:“为保证当事人或者与海关监管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能有效地遵守海关的要求、履行海关的命令、办理与海关有关的事务或者处理突发的事件,署长可要求其提供保证函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担保。”参见前注,何晓兵等译,第41页。
陈晖等主编:《海关法理论与实践》,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页。
张红编:《海关行政法》,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邵铁民:《海关法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布鲁斯·E·克拉伯:《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蒋兆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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