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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海关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三)担保人资格问题的充分细化是其实现担保能力的前提条件


  

  担保人的资格是指作为一名合格担保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主体能力与经济能力两个方面。我国《海关法》第67条规定:“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因此,担保人的主体能力对法人和社会组织来说,应当是法律允许从事担保事务的法人和社会组织,非法律允许从事担保事务的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能力。如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公民作为担保人,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一样,首先要求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还要有承担该项担保事务相应的担保能力,即指担保人应当拥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10]由此可见,对于担保人的主体能力,虽然该条并没有直接规定,却可以从其他法律中予以弥补,但对于经济能力,到底什么情况才达到“足够”的标准却含糊不清。有人认为,担保人要有与其担保的事项相应的履行能力,例如,要为应纳税款为100万元的货物担保,就必须具有100万元以上的财产或权利,这才表明有履行能力。[11]显然,这种理解较为片面,因为它并没有区分货物本身的性质,而仅仅局限于货物本身的价值。就美国来说,该数额通常超过被认定的关税。[12]所以,下一步应对我国海关担保人的资格根据不同种类分别进行充分的细化,这是担保人实现其担保能力的前提条件。细化的内容大致包括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国籍、数量、不同货物的财产数额标准以及特定情况下的特殊要求等。


  

  (四)顺应潮流,将专业化担保公司保函纳入到海关担保物的范围之内


  

  我国《海关法》第68条规定:“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1)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2)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3)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4)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除此之外,由于我国是《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报关单证册海关公约》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缔约国,对于ATA单证册项下进出口的货物,应接受ATA单证册这种特殊的担保方式以及担保协会这一特殊的第三方担保人的担保(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所以,可以说,我国海关担保人所能提供的财产和权利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人民币等现金形式,有价证券和保函也在此之列,甚至还有对担保物所作出的兜底规定,不可谓不严密。但对比美国的实践,可以看出我国仍遗漏了专业化担保公司保函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需求,各种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在我国开始出现并且发展迅猛,这类机构实行公司化运作,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们在性质上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根据现行规定,它们所出具的保函将无法被海关接受为担保物。实际上,将专业化担保公司的保函纳入到海关担保物的范围中,不仅能够推动担保制度的细化,促进担保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反过来担保公司也得到了发展,从而逐步形成了一个良性的循环。因此,我国应明确接受专业化担保公司的保函,为进出口企业担保提供更大的选择范围。与此同时,对于专业化担保公司资质的取得、运作与监管也应有所规定,使其能真正地发挥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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