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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海关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二)在担保适用范围上,应改目前的“列举说明”与“授权条款”相结合的方式为“归纳说明”与“授权条款”相结合,同时注意限制“授权条款”无限扩大的趋势


  

  海关担保的适用范围与海关担保在海关业务中的涉及面紧密相联。世界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欧洲共同体海关法典》规定海关担保发生在海关债的情况下;[6]韩国规定海关担保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关税缴纳方面;[7]泰国的海关担保适用范围则要广泛的多;[8]美国海关担保适用范围总共10种,表面上看,它采取的是“列举说明”的方式,但仔细研究,“进口人或报关代理人担保”、“保税货物保管人担保”、“国际承运人担保”、“对外贸易区经营人担保”以及“公共计量员担保”强调的是担保主体,即“人”;“羊毛及皮草产品标识法货物的进口担保”、“提单担保”以及“扣留版权商品担保”针对的是“货物”;“归还退税担保”、“中立担保”以及“被判定有罪货物的法院费用担保”均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予以适用,即“特定业务”;“国际运输工具担保”则比较简单,针对的是特定范围内的运输工具。“人、货物、特定业务、运输工具”四个要素很好地涵盖了绝大部分的海关业务领域,因为无论海关业务涉及到什么环节,均脱离不了“人”与“货物”在“运输工具”介入下的参与,再辅之以“特定业务”作为补充,因此,美国海关担保适用范围的“列举说明”是虚,“归纳说明”是实,这就很好地克服了“列举说明”无法穷尽所有适用范围的根本缺陷,充分体现出了美国发达的立法技术。


  

  我国《海关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此之外,诸多的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多种适用范围。因此,我国采取的是“列举说明”与“授权条款”相结合的方式。从适用范围来看,我国海关担保的适用范围应该说是比较全面的,目前存在的缺陷是未能将其统一,而是分别立法,新海关法并没有涵盖所有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原来的各类担保仍适用原规定。[9]问题的根源在于“列举说明”的过于简单与“授权条款”的异常膨胀,两者之间的失衡给海关执法带来了日益严重的困扰。笔者建议,应改变目前的“列举说明”与“授权条款”相结合的方式为“归纳说明”与“授权条款”相结合。具体而言,在新的海关担保法规中对所有的海关担保适用范围进行整合,以海关业务环节为标准,分成通关、征税、保税、稽查、行政处罚等几个大类,从中提炼出共性加以归纳说明,同时,“授权条款”予以保留,但应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注意限制“授权条款”无限扩大的趋势,明确根据“授权条款”规定海关担保适用情形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以尽量避免出现互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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