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务人提出终止担保时,应向批准该担保的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提出终止担保的书面申请。申请终止担保的日期应至少在海关或退税办公室收到此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之后。此时,申请中所列明的终止日期即为生效日期,否则此申请将在海关或退税办公室收到之日起的第10个工作日完结之时生效。如果申请中并未载明终止日期,则该终止担保应自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起的第10个工作日生效。
无论是否取得担保债务人的同意,担保人可以单方面地终止自己所承担的海关担保义务。但是,担保人必须向批准该担保的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以及担保债务人提交一份书面的通知,告知他们自己打算终止担保的意图。通知中应载明终止担保的生效日期,并采用认证邮件的方式邮寄给海关与担保债务人。通常情况下,担保人必须在终止担保生效之日前30天提交该书面通知,除非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相信少于30天也是合理可行的。
三、美国海关担保制度对完善我国海关担保制度的几点启示
(一)制定一部统一的海关担保法规是海关担保制度发展的法律基础
最初,海关担保制度是众多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随着严密监管与贸易便利之间矛盾的日益突出,海关担保作用越来越明显,地位越来越重要,在法律法规方面的直接体现就是条文数量的膨胀,它已不可能再用区区几个条文就可以涵盖,而需要单独制定一部统一的海关担保法律法规。然而,在法律的层次上迈出这一步,目前看起来还面临着很多的障碍。因此,《美国法典》只是在第19卷第1623条用了1个条文对海关担保制度作出规定。为了弥补这个缺陷,在行政法规层次,美国在《联邦政府法规汇编》第19卷第113部分用了75个条文的篇幅对海关担保制度进一步地具体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鉴于美国法律的特点,《联邦政府法规汇编》第19卷每隔1年全面修订一次,当前最新的版本是2008年4月1日版,在每次修订时,均将过去1年中所有与海关担保有关的行政法规调整进来,删除失效的内容,不仅做到及时更新,也保证了海关担保行政法规的统一性,更成为海关担保制度发展的法律基础。
早在1987年7月1日,我国海关就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它也是第一个比较全面规范海关担保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其后,参照或依据该管理办法陆续制定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已经严重滞后于发展的需要。为此, 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在总结多年来海关执法实践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一个章节,用了5条的篇幅对海关担保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随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行政法规中也有一些涉及担保的规定。据统计,目前涉及到海关担保制度的分别有1部法律、4部行政法规、21个海关规章、4个海关总署公告及其他24个规范性文件, [5]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海关担保制度的法律渊源。由此可见,我国在法律层次的渊源与美国相似,但自法律以下则差异相当大。虽然行政法规中涉及到海关担保内容的条款数量相对较多,但各行政法规的主题各不相同,条款之间的联系性不强,从整体看显得非常零散。而在实践中,大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来自于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它们的法律效力层次要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这就出现一种矛盾的现象:一方面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必须要重视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容易出现相互交叉、甚至矛盾的情况,各海关对于海关担保的理解与操作也不尽一致,在部分业务中使用了保证金、担保金、抵押金等多种名称、叫法,含义、性质不明确,且收取时有一定的随意性,容易引发行政争议,出现争议时应服从于它们的上位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后者本身就非常原则,难以提供确定性的解决方法。这种法律渊源的现状不仅很难为我国海关担保制度的发展奠定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甚至还将其引入了一种混乱、矛盾的境地。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就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海关担保法律法规。考虑到修改《海关法》在目前看来尚不现实,因此,可以从相对容易的行政法规层次着手,制定一部统一的海关担保法规。事实上,我国《海关法》第70条“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正说明了立法者在当时就已经考虑到这个问题,为海关担保制度的法规化留下了伏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