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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海关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试论美国海关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周阳


【摘要】  海关担保制度是海关处理严密监管与贸易便利两者之间关系的有效手段。中美两国均已建立了海关担保制度。但与美国相比,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海关担保法律法规,采取“归纳说明”与“授权条款”相结合方式阐述海关担保适用情形,同时注意限制“授权条款”无限扩大的趋势。对于担保人资格问题应充分细化,并将专业化担保公司保函纳入到海关担保物的范围之内,对海关担保的基本程序也应作出明确规定,特定海关担保业务的程序可以通过制定规章的方式予以解决。
【关键词】海关担保;担保人;担保程序
【全文】
  

  现代海关在发展过程中始终面临着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严密监管,二是贸易便利。为了协调好两者关系,国际社会和各国海关先后推出了一系列措施,其中,从民商法理论中引入“担保”制度,并转化为海关担保制度则是一项已被证明为非常有效的手段,并且,海关担保制度还被纳入到《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京都公约》)总附约之中。《京都公约》在总附约第5章“担保”引言中指出:“海关通常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物,用来确保申报人履行向海关承担的义务。担保的首要目的是确保税费的支付。鉴于海关业务制度、做法或要求,担保也会在其他情况下被要求用来确保申报人或经营者承担义务的履行。因此,国家立法应规定海关在适当的制度或实践中采用担保。”[1]由于《京都公约》所具有的海关业务的代表性和影响力,我们可以说,一个国家是否适用海关担保制度不仅是其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表现,还是其海关法律制度是否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


  

  中国和美国均在本国的海关立法中规定有海关担保制度,但与美国相比,我国海关担保制度还远不成熟。所幸的是,我国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正在积极准备制定一部新的海关担保法规。在此过程中,充分借鉴和参考美国海关担保制度的一些规定和做法,必将有利于我国海关担保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美国海关担保制度的实体规定


  

  (一)法律渊源与适用范围


  

  美国海关担保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美国法典》第19卷第1623条。[2]该条总共5款。第1款规定在法律没有对担保或其它保证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财政部长可以行政规章或具体指令的形式或授权海关官员要求提供担保或其他保证。第2款由4项组成,规定了担保的条件与形式。第3款规定了担保的取消。第4款的内容为担保的有效性。第5款则阐述了采用保证金或美国债券的方式提供担保的问题。二是《联邦政府法规汇编》第19卷第113部分。它包括总则、担保的申请与批准、担保书的规定、担保债务人与担保人、文书的制作、损害赔偿金的评估与海关担保的取消以及海关担保的条件等7个分节,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海关担保的整个流程。


  

  美国海关担保的适用范围包括10种,分别是:(1)进口人或报关代理人担保与归还退税担保,前者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担保,是一般进口与报关情况下发生的海关担保。后者针对的是因错误支付退税而发生的海关担保;(2)保税货物保管人担保,针对的是担保货物的承运人、转运人、各种保税仓库保管人、集装箱中心站经营人等提供的海关担保;(3)国际承运人担保与国际运输工具担保,前者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船舶、车辆、飞机的国际承运人及无船公共承运人。后者则适用于在未经报关与支付关税的情况下,进出美国关境的国际运输工具所需要提供的海关担保;(4)对外贸易区经营人担保,它是被授权许可从事对外贸易区经营的人所提供的海关担保;(5)公共计量员担保,它是那些负责根据海关规章设定的标准与程序对装载动、植物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及化学产品等进行测量并加盖许可标记的人员而提供的海关担保;(6)羊毛及皮草产品标识法货物的进口担保,它是根据《1939年羊毛产品标识法》、《皮草产品标识法》,从海关监管状态下放行任何羊毛或皮草产品所需要提供的担保;(7)提单担保,申请人如果希望在向海关提交一份真实有效的提单之前,就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状态下被放行时,应适用此担保;(8)扣留版权商品担保,申请人为保证美国政府及其雇员、涉嫌侵权商品的进口商或所有人,免于因海关扣留行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与伤害,应适用此担保;(9)中立担保,申请人为保证其武器装备与军需品之类的货物不会被用来针对与美国保持和平关系的任何国家、政权或人所适用的担保;(10)被判定有罪货物的法院费用担保,它适用于被海关查封的货物如果被法院判定有罪,申请人应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而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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