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则监管模式能够优化监管框架,改善监管规范体系的结构,降低监管标准的复杂程度,提升其稳定性和应变能力。例如,监管规范手册原来关于反洗钱的规定繁琐冗长,总篇幅达到57页。采用原则监管模式后,删去了大部分监管规范,只保留了一些高层次的、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原则,总篇幅缩短为2页。[12] 监管规范体系简化后,监管对象能够更方便地了解和掌握监管标准,合规成本会大大降低。并且,由于原则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必像规则那样须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不断修正,监管标准能够保持一贯性,这也有助于提升监管框架对金融创新及其他市场变化的适应能力。
4.原则监管模式能够重塑金融监管法的人文精神,促进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率。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监管对象在监管程序中没有相应的角色。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这种对抗性的监管模式耗费了大量的监管资源,金融机构合规成本高企,监管效率低下。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监管机构通过原则清楚地表明监管目标,确保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可预见性;监管对象则通过自我约束,建立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程序,确保其经营活动实质性地达到监管目标的要求。这种互惠的监管模式意味着,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角色清晰、责任明确、相互信任,公共权力与市场机制互为补充,监管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监管效率必然大大提高。因此,有学者认为,原则监管模式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公私结合机制。[13] 实际上,这种监管模式的创新是新治理理论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具体体现。[14]
实践表明,推行原则监管模式不但提升了英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而且使其金融体系的危机应对能力大大增强。[15] 本次次级贷款风波发生后,一些英国金融机构遭受了较大损失,系统性风险的蔓延也使得英国金融体系的流动性严重不足。对此,绝大部分金融机构都能够贯彻监管原则的精神,在其高级管理层的领导下,针对市场环境和监管重点的变化,主动、及时调整战略和决策,加强流动性管理和风险控制,有效地降低了杠杆率,从而避免了破产的厄运。与德国、冰岛等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英国金融体系更为有效地抵御了冲击。对此,金融服务局首席执行官海克特·桑特(Hector Sants)指出:“具体的监管规则无法真正解决那些基础性的问题。……在危机时期,正是监管原则引领我们走出泥潭。”[16]
长期的监管实践,特别是本次国际金融危机促使美国各界对规则监管模式的上述缺陷取得了共识,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对原则监管模式的青睐。纽约市市长米歇尔·布隆伯格(Michael Bloomberg)和美国参议员查理·斯库曼(Charles Schumer)在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萨班斯法》的严格要求以及复杂、令人捉摸不定的法律和监管环境使得外国公司对美国资本市场望而生畏。因此,不仅应当检讨《萨班斯法》的实施情况,还应当在更高层面上进行改革,推行原则监管模式,理顺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率。[17] 美联储前主席本·伯南克(Ben Bernanke)强调:“……应尽可能避免针对新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机构制定具体的规则。相反,应采取一些基本的、以原则为基础的政策措施,使之能够普遍适用于金融业的各个领域,以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18] 美国财政部前部长汉克·鲍尔森(Hank Paulson)也认为,美国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主要运用原则来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这一建议美国财政部公布的《金融监管体制现代化蓝图》中已经得到了体现。[19] 总之,美国转变金融监管模式的决心和趋势已经明朗。
三、原则监管模式的有效实施:四个核心问题
设定一系列能够准确反映监管目标要求的原则是原则监管模式的基础,但仅仅依赖这些静态的原则并不能够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因为原则监管模式的有效实施将会受到一系列动态因素的制约。在此次金融危机的早期,英国北岩银行事件曾引起轩然大波。这一事件暴露出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监管工作存在诸多重大缺陷,包括与监管对象沟通不及时、资源投入不足、信息获取不充分等。[20] 这也从反面说明,原则监管模式的实施过程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原则监管模式披着简单的外衣,却有着极为复杂的身躯。”[21] 如何有效实施原则监管模式,提升监管体系的有效性、稳定性和适应性,是金融法律规范立法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着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