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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启示

  
  然而,规则监管模式也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规则监管模式下,规则往往不能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精神实质。例如,为应对这次金融危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曾制定了一项监管规则,即“任何月份或者年度最后交易日持有市值一亿美元以上股权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应提交交易情况报告”[1]。这一规则要求某些重要机构投资者履行额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便监管机构对可能引起股价异动的短线交易进行监控。然而,我们不难发现,上述规则所设的假定——“月份或者年度最后交易日”、“股权证券市值1亿美元以上”——未必能够覆盖所有可能进行短线交易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其合理性值得斟酌。不仅如此,监管对象还有机会利用上述两项定量条件实施法律规避行为,制造形式合规的假象。如此一来,这一规则的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

  
  2.在规则监管模式下,规则难以覆盖所有相同或者类似的监管事项,往往“重法律形式,轻经济实质”,可能会遗留监管“盲点”。例如,对冲基金是金融机构组织创新的典型形式,其交易策略复杂,头寸变化迅速,因而要求对其加强监管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然而,某些大型复杂银行和资产管理机构的交易策略与对冲基金并无二致。如果监管规则要求对冲基金提高透明度,向其债权人、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披露更多的信息,就会导致上述大型复杂银行和资产管理机构继续游离于监管框架之外。[2]

  
  3.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重点是监管对象的业务流程和程序,而不是其业务活动的结果或者经营行为。于是,监管机构专注于广泛的现场检查和问卷式的核查,监管对象专注于机械地遵守各项监管标准,双方都忽视了对监管规则精神实质的理解和把握。例如,就此次美国次贷风波而言,评级机构将担保债务债券等信用衍生产品与普通商业债券同样对待,采用相同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评级。上述做法在形式上的合规性无可厚非,但担保债务债券毕竟是一种将信用等级最低的初级证券化产品“打包”后形成的“再证券化”产品,其风险状况远比普通商业债券复杂得多。对此,评级机构本应采用更加严格、透明的程序,更加注重防范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然而,现行监管规则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4.规则监管模式的前瞻性不足,稳定性和适应性差。市场环境的变化永远领先于监管机构的行动,监管规则无论多么详尽、周密,注定要滞后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例如,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信贷市场利率水平较高,而一些州的法律又设定了贷款利率的上限,这导致很多信用等级不高的借款人无法获得住房抵押贷款。为此,美国国会通过法案要求各州取消对绝大部分住房抵押贷款的利率限制。这一措施的初衷在于促进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但资产证券化技术的广泛运用却使这一市场的规模极度膨胀,地产市场泡沫的破裂导致众多养老基金、对冲基金、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深陷泥潭,最终引发了系统性风险,这都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3] 而且,我们固然可以对作为此次金融危机始作俑者的信用衍生产品严加监管,然而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市场上还会涌现出更多、更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并且,也不是所有金融衍生产品都会涉及信用风险,针对抵押支持证券、有抵押债务债券和担保债务债券等信用衍生品的监管规则并不能够限制其他类型衍生产品的潜在风险。

  
  5.规则监管模式会束缚监管对象的创造性,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不利于提升金融市场的竞争力。例如,安然、世通等公司的财务造假事件发生后,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提振投资者信心,美国于2002年制定了《萨班斯法》。该法不仅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了大幅修正,而且还在会计行业监管、审计独立性、公司责任和财务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可以说是规则监管模式的集中体现。然而该法给上市公司和有关中介机构带来了严苛的合规“枷锁”,有矫枉过正之嫌,极大地削弱了美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结果是,根据美国资本市场监管委员会(CCMR)的研究报告,与伦敦国际金融中心相比,用以衡量美国资本市场竞争力的五项指标在2002年至2007年间持续恶化或者没有实质性的好转。[4]

  
  可以说,在这种具有先天缺陷的规则监管模式之下,美国的金融监管规则虽然制定得越来越多,越来越细,但这些规则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牺牲了监管的效率,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度越来越慢;“双线多头”监管体制的存在,也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此次由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就是最好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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