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争讼程序虽以集中审理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形中也无适用的必要。比如,出现中止诉讼情形,只得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才能恢复诉讼,那么在中止诉讼期间,法官可以审判其他案件。
集中审理原则的建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塑造、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确立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结构的系统调整。比如,必须合理调整初审与上诉审的关系,即事实审主要在初审进行,而上诉审主要是法律审,所以二审应当采用严格的续审制。
六、直接言词审判主义
(一)直接言词审判主义的内涵
现代民事诉讼原则上要求采行直接言词审判。直接言词审判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可分为直接审判主义(直接主义)和言词审理主义(言词主义),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为主要追求。
直接审判主义要求判决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审理,即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直接审判相对的是间接审判,即审判同一案件时,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亦即判决法官根据其他法官审理的结果作出判决。
言词审理主义要求当事人、证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口头)形式开展质证辩论。该原则是公开审判主义、辩论主义和直接主义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根据书面的诉讼资料来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
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和亲历性的法律活动。在法官、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当事人和证人的肢体语言(如陈述事实时所体现出的坐姿、语调、眼神、情绪等)均能够传达出语言文字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从而影响到法官的心证。这是直接言词主义、司法亲历性和我国古代“五声听狱讼”的经验上和心理学上的根据。
直接言词主义要求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言词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的肢体语言,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因此,直接言词主义是自由心证主义的支柱之一。同时,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捷的优点,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直接见面,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及时发现争议和尽快解决问题,推动诉讼迅速进行。
总之,直接言词主义体现了诉讼或司法的一个特性: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的一体性,即判决是听审过程中主客观因素累积的结果。[17]该特性与发现案件真实、提高诉讼效率存在着内在联系。现代法治社会普遍认为,直接言词主义与公开审判主义、辩论主义等一并被视为使诉讼制度贴近国民的必要手段。
民事争讼程序中,直接言词审判主义属于强行规范。,法院违反该原则的,则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须符合法定的方式,才能产生合法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必须采取书面方式;根据言词审理主义,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只能以言词方式进行辩论,不然则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以言词方式重作。
(二)直接言词审判主义的适用例外
直接言词主义有合理的适用例外或不适用直接言词主义的情形,主要有:
(1)根据直接言词主义,审判过程中本案法官有变更的,诉讼程序则须从头进行。但是,这样做有违诉讼经济。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新法官面前陈述以前言词辩论的结果,诉讼程序不必从头进行。
(2)言词主义适用于开庭审理阶段,而诉讼程序的启动(如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通常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审前准备程序通常不以言词主义为原则、诉讼程序终结阶段采用书面形式(如判决书、裁定书等)。此外,在辩论主义程序中,原告作出舍弃表示,被告作出认诺表示的,此后的程序无需言词审理。
(3)根据言词主义,证人应当出庭口头作证,但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院可以允许其提交书面证言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等技术手段作证;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院可以允许其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