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按照这一规定,在车祸中,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那些因肇事方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肇事司机逃逸,或医药费昂贵等陷入困境的“特殊”交通事故受害方而言,无疑是“救命金”。完善的交通事故救济体系,应该是交强险与救助基金并行,二者缺一不可。
《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然而,现实是,施行了4年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至今没有下文。所以,在相关制度及具体切实可行的措施出台之前,这一条似乎形同虚设。如果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相应的救助机制长期缺失,那么交通事故就会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带来极大危害。每年发生的众多交通事故中,都有很多受害人因为自身不能负担高昂的抢救费,又得不到保险公司垫付情况下,因抢救不及时而失去生命。这难道还不足以引起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视吗?
四、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有待加强
《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现实中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情况是常事。试问,此时监督者何在?笔者在工作中甚至发现,保险公司多次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即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支付义务后仍然拒绝支付。这些保险公司受到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局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甚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处罚的又有几家?在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保险公司运作的规范化离不开阳光下的监督。如果保险公司及时垫付抢救费用,很多无辜的生命就能够得到挽救;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那些受害人就没有必要再为此诉至法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无疑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