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歧义的处理问题
现实中对法律条款、合同条款等理解难免发生歧义,
《条例》中的条款也不例外。如
《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实质上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明确两点: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免赔。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仍应赔偿。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依据
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以不利于保险公司来解释,就是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坏仍应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样解释不妥。因为交强险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着质的区别。
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也即合同的相对性。而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交强险的强制性使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
《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即投保人没有权利选择自己是否投保交强险,而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强制投保;作为保险人,不仅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交强险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建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建立法律关系。另外,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无权拟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由保险会制定的《条款》。实际上,这一“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并非保险公司,又如何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呢?这样做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当交强险条款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只能请求保险条款制作部门进行行政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