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鲁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判令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鲁某近亲属11万元;判令赵某赔偿23万余元。这种判决也是有其合理理由的。1、
《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2、
《条例》第
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医疗费垫付并追偿,财产损失不赔偿,而未规定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认为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和死亡的赔偿;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两个案件争议焦点都在于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此免责。但仔细研究这两个案件,我们不难发现这两个案件是有区别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条例》第
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在投保人和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可能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况下被救助的机会。该条是对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救助义务的规定。道赔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在紧急状况下的垫付(医药费范围)责任扩大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是从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考虑的,故该道赔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针对主体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关于第二个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
《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而不能按照《条款》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而在第一个案件中,已经不存在需垫付医药费的情形,不宜生硬适用条例第二十二之规定。
《条款》第九条标题为“垫付与追偿”,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的垫付和追偿事项,其立法目的应该只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并非约定有关免责条款。如果《条款》第九条第2款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拒赔条款,那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有何意义?该制度与普通商业险就没有什么区别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社会目的也无法实现,最终就出现了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因为肇事司机的违法行为承担得不到交强险制度保障的后果。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也决定了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