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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检讨

  
  从《合同法》第230条的字面含义及逻辑结构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在出租人出卖已出租房屋的情况下,在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后,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质就是对出租人出卖已出租房屋过程的一种操作要求,而这种操作要求不具有诉讼救济的可能性,故这里所谓的权利实际上只是一种理念上的倡导与追求。出现这种有名无实的权利,是由于《合同法》将一个不具有权利救济品性的倡导性要求之利益规定为权利,它虽名为权利,但由其固有属性决定,其实际上仍然无法获得权利应当具有的救济方式。

  
  《合同法》有许多倡导性规范,这些规范只能作为行为性规范,不能作为裁判性规范。例如《合同法》第10条关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实质内容及其功能与作用,将其作为倡导性规范更为恰当。可能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使得对该条文的立法表述不当,在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之后,不恰当地表述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这里表述为“由承租人选择是否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则更符合该条文的整体含义和实质要求,也更符合倡导性规范的条文形式。

  
  (二)对《合同法》第230条的适用。

  
  前已述及,在《合同法》生效后不能再适用《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230条并未规定,对出租人未按《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为此,对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30条或者《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主张出租人出卖房屋无效的,应当以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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