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于存在承租人公力救济其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背景,导致对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房屋买卖交易的程序要求极为严苛。在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买受人的情形下,对出租人来说,对其在出卖房屋过程中,实施履行保障“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义务的行为,必需得到承租人的书面确认,否则难以避免在承租人提起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诉讼中败诉。而对买受人来说,其必需取得承租人认可出租人已实施履行以上义务的行为的书面确认,方可进行交易,否则也难以避免其交易行为在诉讼中被判定为无效。这些无疑都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和难度,从而限制了交易的进行,自然也损害了出租人的正当利益。
(三)在适用后果上制造了纠纷、扰乱了市场。
1、因制度规定而引发本来不应当发生的纠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都合理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房屋承租人来说,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保护下,出租人出卖已出租房屋并不损害其利益,但是由于存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资源,在利益的驱动下,对这一制度资源完全可以加以利用,以实现因这一制度而带来的利益。尤其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快速发展时期,在城乡建设过程中房屋撤迁频繁,房屋价值飙升的情况时有发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诉讼可以给承租人带来较大利益。因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一项制造纠纷的制度规定。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诉讼的结果破坏了房屋交易安全。作为人民法院来说,一旦受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由于出租人及买受人一般很难拿出能证明自己已实施履行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义务行为的有力证据,因而只能判决支持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宣告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用以不动产物权“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相关规定,故即使房屋买卖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会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导致产权转移登记无效或被变更。因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落实对房屋买卖交易的安全形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我国《
合同法》贯彻了保护合同交易安全,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立法宗旨。根据《
合同法》第
52条、第
53条的规定,可概括出认定无效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理解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或者说具有严重违法性的合同;二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一般理解为具有严重损害性的合同。同时,无效合同的这两种情形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前者体现的是无效合同的形式违法性,后者体现的是无效合同的实质损害性。根据《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合同只有具有严重违法性或者严重损害性,才可以认定为无效。因而,对于出租人未按《
合同法》第
230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出卖房屋的,由于该出卖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严重违法性或严重损害性,故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