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能考虑出租人对买受人特殊选择的特定正当利益。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因而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要考虑在民事、商事两个领域的适用性问题。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在商事领域,或者在公共服务市场领域,在客观上是存在“同等条件”的,且对该“同等条件”也是可考量的;但是,在民事领域,则不一定存在“同等条件”。例如:出租人为了体现特殊的感情价值或感情利益,而愿意以较为优惠或者低廉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亲朋好友或者感恩、救济对象等买受人,这种情形下就无法界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3、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公信原则不相协调。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根据《
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根据《
物权法》确立的公信原则,任何人因相信登记所记载权利而与该登记的权利人进行的移转该权利的交易受法律保护。总之,在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公示原则下,权利受到根本性侵害的物权人,尚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和基于登记公信而为交易的买受人。然而,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下,并非物权人的承租人仅因为租赁关系的存在以及其优先购买的利益未得到满足,就具有了对抗包括善意买受人和基于登记公信而为交易的买受人在内的一切买受人的权利。两相比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有悖于我国当前保护交易安全的通行价值取向,明显不妥。
(二)在实际操作上要求太高并限制了交易。
根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要求,出租人在出卖已出租房屋时必需做到两点:一是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二是满足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否则,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该制度规范的指引作用产生以下影响: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规范的要求,限制了对已出租房屋的买卖交易。在该制度的指引下,出租人出卖房屋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与承租人进行交易,要么在与其他人达成交易协议后,征求承租人是否同意以同等条件进行交易。前一种情况,限制了对交易价格的合理选择,自然限制了交易的进行。后一种情况,在市场交易规则下是很难实现的。首先,这种交易不符合交易的诚信原则,在自由洽谈的交易情况下,每一个诚心进行交易的买受人,其买受行为都可能会遭遇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否定,故而这样的交易是很难进行下去的;其次,这种交易与竞卖规则相冲突,在拍卖交易的情况下,拍卖交易规则是无法容纳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如此导致出租人难以运用竞买形式追求利益最大化。因而,出租人选择与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交易,也会遇到较大的障碍,如此限制了交易的广度,自然也阻碍了交易的进行。总之,该制度规定限制了出租人对已出租房屋买卖交易的广度和对交易价格的合理选择,从而损害了出租人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