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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检讨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现实多余性。

  
  任何民事权利都以保护某种利益为根本目的,这种利益具有需要保护的正当性。例如:物权,保护的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利益;又如夫妻之间的权利,保护的是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利益。这些利益都具有需要社会保护的正当性。对这些利益如若不予以保护,则会导致社会及家庭秩序的混乱。也就是说,先有需要社会保护的某种利益,然后才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那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保护的到底是什么利益呢?深究起来,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它根本没有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对象。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已为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的正当利益提供了完整保护。在“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前提下,不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对承租人的利益也不构成损害,也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当然,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还有其他一些利益,如承租人长期管理使用维护房屋而产生的情感因素,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形成的友好协作关系等等,但是这类利益还不属于需要法律以权利方式进行保护和救济的利益。因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不具有需要法律以权利方式保护和救济的利益对象,其具有的只是因该制度规定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

  
  当然,在法律体系中,也有个别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利益的情况,但是这类规定必须具有合理的价值追求或者说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例如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促进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价值追求,以及立法对司法程序查明远期事实较为困难的现实考虑。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没有与此相当的价值追求,该制度没有充分的正当性。当然,也有诸如“承租权是物权”、“物权优于债权”的论述。其实,不管是物权还是债权,其存在的基础在于具有需要保护的正当性,离开了权利的正当性去言说权利的等级性,完全是脱离现实生活的话语游戏。

  
  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优先购买权,是因为权利人的原有权利与其他人的相应权利之间具有某种紧密联系性,并由此导致相应权利人之间具有某种紧密联系性,并由相应权利之间以及相应权利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性进一步导致在权利人之间产生某种正当利益关系,如果对该正当利益不予考虑和保护,则可能导致建立在原有权利关系上的整体利益的减损,这就是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价值意义。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几种优先购买权,如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都能体现这种价值意义。但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则很难体现这种价值意义。

  
  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现实弊端

  
  (一)在制度设置上具有不公平性。

  
  1、以减损出租人的正当利益为代价构建承租人的利益。前已述及,在“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保护下,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利益并不构成损害。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则从法律上为承租人创造了一种完全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是以对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的较大限制为前提条件,并且在法律上为承租人提供了很大的选择空间,不仅在出租人出卖房屋的交易过程中,承租人可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且在出租人未满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赋予承租人主张出租人转让房屋行为无效的权利。因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调整是不公平的,其实质是以损害出租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形成不具有正当性的承租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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