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认为对《
合同法》第
230条规定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仍可按《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的方法进行救济,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都是按该认识操作的。故此,我国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实际上是指《
合同法》第
23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的内容。这就是我国客观上存在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由于对《民通意见》第118条的长期执行,在司法实务及理论认识上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二是因《
合同法》第
230条明确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习惯思维方式的作用下,人们仍然按照完整意义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来理解和执行《
合同法》第
230条的规定。
完整意义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应当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1)对出租人出卖已出租房屋的,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由承租人选择是否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2)对因前述要求而形成的承租人利益,规定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3)对出租人未按前述要求出卖房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主张相应房屋买卖无效。其中,第一层面内容是交易规则,反映了该制度的现实正当性;第二层面内容是该制度的名称与标致的来源,体现了该制度的法律正当性;第三层面内容是该制度的救济手段,也是该制度发挥功效的核心和关键。同时,人们在思考与论证该制度的相关问题时,往往根据不同需要而选择在不同层面展开,如言说该制度的正当性时选择第一层面,言说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时选择第二层面,言说该制度的实质内容时选择第三层面。可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在于第三层面内容,如果抽去第三层面内容,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就会名存实亡。因而,法律一旦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它就必然会引导人们去构建完整意义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从而形成客观上存在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是,这种完整意义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或者客观上存在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并非一定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也不一定符合立法的原意,或者不一定具有法律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