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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新探——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探讨

  
  2、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检察院建立和完善了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其中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特别针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所设立的监督制度。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一)从内部监督而言,一些检察机关还存在着监督意识、监督能力、监督方式上的问题。

  
  1、存在重对不立案的监督,轻对立案的监督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天内以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于上述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规定的侧重点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忽视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上。

  
  2、存在重事后监督,轻事中监督,易造成检察工作被动的问题。检察实践中,往往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对本院侦查部门以形成证据的报送逮捕、审查起诉的材料中,发现侦查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是证据瑕疵的问题。而此时,违法或者不规范的侦查行为已经发生既成事实,只能通过事后弥补的方式纠正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以后,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提前,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扩大,使得侦查机关在上述报送材料中已经出现的问题难于更改,监督效果不易体现,律师抓住问题后易使检察工作造成被动。

  
  3、存在法律监督意识不够,监督能力不强的问题。尽管,检察机关不同部门之间有明确分工对职务犯罪侦查能够起到监督作用,但一些检察人员对“检察一体”错误理解成检察机关各部门是一个整体不需要监督制约,导致实践中,无论是审查批捕还是审查起诉,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的监督流于形式;一些检察人员没有树立监督意识,不能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打击与保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也有检察人员碍于同事间的“情面”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使得监督软弱无力,影响监督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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