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不到的葡萄何必去捏碎?
李绍章
【全文】
公安部A级通缉逃犯、在湖北随州残杀8人的犯罪嫌疑人熊振林,1月11日被武汉警方抓获,2月10日由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3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熊振林特大故意杀人案下达二审裁定书,驳回熊振林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面对法庭,被告人熊振林表现得干脆利索,没有拖泥带水;面对记者,他也从容不迫,数算下来,从案发、通缉、告破到一审审理、判决,仅仅一月有余。对这样一个杀人恶魔,不仅没有漏网,而且还依法受到刑事制裁,不可不谓大快人心。案件已办,它带给了人们哪些启示呢?
人们固然可以从犯罪心理角度,分析熊振林杀人前后的社会报复心理,从而给犯罪预防与犯罪控制提供有益的启示;可以从“杀人偿命”的古训反思死刑制度以及刑罚功能的科学实现;也可以从社会系统运行方面,探讨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的新变化及其合理化解;还可以从与本案有关的通缉悬赏、婚恋家庭等等进行多视角评点。但本案涉及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8人生命,如此生命惨案,不禁让人去思考其中的生命启示。
生命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输给滥用了的自由。人活于世,享有以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自由、信用等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其中,生命权是最为可贵的物质性人格权,自由权是最为可贵的精神性人格权。当生命遭遇自由,究竟如何取舍呢?此时当然可以高唱所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但如果一定要在生命和自由之间,分出高低和先后,上述诗句在法学上的解读只能是:生命可以输给正当自由,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输给滥用了的自由。具体说来,为维护他人的正当自由和权利,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尽管可能会丧失生命权,却保全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历来为社会高尚道德;为维护自己的正当自由和权利,面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即便防卫过当致人生命丧失,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也可以成立无限防卫权,豁免防卫人的法律责任;为行使自己的正当自由和权利,有些国家还允许安乐死和自杀行为,赋予人以处分自我生命的自由。这些都是当生命和正当自由发生冲突时,生命利益作出了让步,法律在价值判断上优先选择了自由。
反之,为了毫无限制的自由,抛弃自己或剥夺他人生命利益,是对生命的践踏和戗杀。具体说来,以使自己报复动机或其他不法图谋的自由得逞,侵犯他人生命权,法律在价值判断上会优先选择生命而非滥用了的自由;以行使防卫、避险等私力救济为名,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他人生命权丧失,也属于对自由边界的超越,法律通常会选择课以过当防卫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样是基于对生命利益的优先考虑;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生命权的处分权能持谨慎态度,甚至明令禁止,如反对实行安乐死,不承认人的自杀自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