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英国刑法的实践性。对英国刑法的发展,贡献最大的是法官或律师而不是理论家。这是因为法官与律师是法律适用的行为者而非理论的建构者。英国判例制度不是单纯的学者的产物,而是从现实的法律纠纷中产生的规范[13]。判例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灵活的类推) 往往被批评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被批评为保守落后、封建主义。当德、法高举“自然法”编撰刑法典时,英国法学家梅因却说:“自然法无非是习惯的万民法”,法典只是幻想。从而动摇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判例制度中,法似乎既存在于先前的判例,又存在于当前的法官心中,法既是先存在的,又是后继的。使得英国人发展了独具特色的判例主义,就像诗人丁尼生赞扬的一样:“这国土有公正、古老之名?有个稳定的政府在治理?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自由慢慢地扩展到地层。”[14]而且对于具体的犯罪而言也体现出对具体事实与条件的关注。在列举了成立某种犯罪的各种具体事实与情况之后,还不够,常常使用“除非……”的法律用语给出一些具体的法定辩护理由。
在刑事责任问题上,英国普通法历史上曾经规定7 岁以上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现在提高到10 岁,仍然比较低,英国人认为“恶意可以补足年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英国的这种补足方法“会导致认定上的随意性,从而有损法的安定性,与法治国的理念不相符合”[15]。而对于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指对某些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为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也要负刑事责任) ,也被批评为是封建刑法中结果责任的残余。英国人的重行动与实践,轻理论与学说的精神使得他们相信刑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而不是概念的逻辑发展。英国人才懒得理会这些欧陆刑法的“法治理念”,他们自有其解决现实问题的办法,而且用得很畅。正是由于在刑法的历史发展中英国人的重实践的精神,使得无论多么久远古老的刑法制度,即使遭到其它大陆国家的批评与蔑视,它也仍然具有现实意义而在革新中生存下来并自成一家,独具特色。英国刑法总是沉默中渐渐发展,并将几百上千年前的案例用各种法律技术灵活处理,以适应现代社会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