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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控制死刑

  

  3.限制死刑。死刑在国际社会受到严密关注,总的趋势是限制直至废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证措施》对死刑的限制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即“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第二,禁止对不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和对孕妇执行死刑。第三,判处死刑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所有保障。即死刑判决必须是在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各项权利的前提下做出的。第四,只有在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二、中国死刑司法程序的特点和问题


  

  在我国,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除在《刑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以外,《刑事诉讼法》也对死刑案件规定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主要表现在:(1)死刑案件的管辖级别较高,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2)死刑案件的辩护权有特殊保障。《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3)死刑案件的审判一律适用“正式审判程序”,不适用“简化审”程序或者简易程序。(4)死刑判决确定之后尚有专门的核准程序。《刑法》第48条第3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死刑判决除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以外,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实际上为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增加了一道程序保障。


  

  这些特殊的程序规定对于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从国际准则的角度看,我国在适用死刑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死刑的实体要件控制不够严密,数量太多;二是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与国际正当程序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出于本人的研究专业,这里主要谈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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