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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

  

  2.赔偿目的


  

  任何赔偿类型的设定都取决于赔偿所要达到的法律目的。民事侵权赔偿的最终目的是固有利益的恢复。根据二元论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目的进行归纳,不外乎存在以下四种:


  

  第一,健康利益的恢复。人受伤后其健康利益受到损害,首要目标当然是尽快恢复健康,故以恢复健康为目的的一切必要手段都是适当的,因此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也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这显然属于物质赔偿。


  

  第二,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从本质上讲,当前社会中人的生存是需要靠劳动维持的。受害人通过劳动获得有效维持生存的物质收入,因伤害侵权致使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被迫中断,故在治疗及养伤期间本应获得的劳动收入理应由致害人予以赔偿。当然人身致残导致受害人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劳动收入的赔偿会延续至其退休时为止。


  

  第三,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当前社会的基本消费单位是家庭,每一个劳动者都在担负着养家糊口的职能,如果受害人死亡,则其所承担的家庭经济职能自然无法持续,家庭中需受其扶养者或其他受益者的上述利益自然应由致害人承担。该赔偿同样属于物质利益赔偿。


  

  第四,精神创伤的抚平。人身损害案件中很多都伴随着明显的精神痛苦(如持久性疼痛、毁容、因残疾带来的生活的不便、失去亲人的痛苦等) ,这类纯粹意义上的精神损失与一般肉体性伤害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不可恢复性,即用任何物质手段均无法使受害人得以复原,唯一的办法只能是尽量接近于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目前商品社会中最可行的手段就是通过金钱给付的方法来减轻痛苦、抚平精神创伤。[9]


  

  但是一元论认为,只要受害人死亡,上述赔偿目的就会被吸收而演变为单一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必要区分多种赔偿目的,原因在于每个死者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而三元论则认为前述赔偿目的仍然不够,其并未包含对“生命价值”这种独特利益的恢复与补偿。那么究竟应如何看待“生命价值”的法律属性呢?


  

  (三) “生命价值”的属性及其作为独立赔偿类型的可能性


  

  二元论虽然认为不存在一种独立的、可赔偿的“生命价值”或者“命价”,但以往对此的反驳过于简单化,即生命无价,其价值不能衡量,因而生命丧失不能赔偿;用金钱来衡量生命,是将生命商品化,矮化了生命的真正价值;任何对死者的金钱给付都不应理解为生命的对价。[10]此理由虽然明确,但不够充分,因为所谓损失不能衡量在逻辑上并不能排除损失的存在,更不能说明其不该获得某种补偿。从受害人角度看,赔偿总比不赔偿更有利,而如果对“生命价值”赔偿不给予单独考量,受益者只能是致害人。有学者指出:“我们不能因为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去估量,就不去估量,不去赔偿。”[11]一句话,与其站在道德的制高点,拒绝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还不如以金钱赔偿更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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