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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

  

  三元论。还有人提出,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强调人格尊重和人格平等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按照传统的损害二元论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虽然没错,但无法涵盖受害人损害的全部,换言之,其遗漏了人身损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损害内容——“生命价值”。[7]依此观点,“生命价值”也可称之为“命价”,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现代社会,应采取三元结构的赔偿机制,即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以及“生命价值”赔偿。而传统民法中之所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是因为忽略了第三种需考虑的主要元素,没有充分体现当前人格尊重、人格平等的社会特点。相反,如果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都包含了以上三类损害,则不会发生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过大的赔偿差距的情况,结果会较为公平。[8]


  

  很显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传统二元论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社会中是否忽略了生命的真正价值。一元论与三元论虽有区别,但两者的实质一样,都要突出所谓“生命价值”的地位。在一元论和三元论看来,受害人如果死亡,损失的是最宝贵的生命,生命对于受害人具有特殊意义,赔偿时必须考虑,而传统民事赔偿制度对生命丧失的赔偿恰恰没有体现或者没有独立体现,也就是说失去生命本身并没有使赔偿比未失去生命的赔偿增加任何实质性内容。基于此,一元论主张以对所有受害人都平等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替代原有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三元论则主张应在原来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基础上对致人死亡的伤害再增加一项赔偿内容——单独的死亡赔偿金,即将死亡赔偿金专门定义为对生命丧失的赔偿。由此可见,一元论与三元论都在损失中增加了“命价”这样的因素。


  

  看来解决这个争议至关重要的一点是,“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和赔偿目的。


  

  (二) 决定赔偿类型的两大因素


  

  鉴于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赔偿的类型理应取决于损害的类型以及法律设置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当我们考察了损害类型与赔偿目的后,赔偿类型问题才容易解决。


  

  1.损失类型


  

  人类世界的全部都可以用两个概念来概括——物质与精神,人身损害自然也不例外。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舍此之外并无其他,这种符合逻辑排中律的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我们从没见过、也不能想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害类型。由此可见,人身损害案件中既不可能存在不加区分的单一损害后果,也不可能有除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外的所谓第三种损害存在,因而在确定赔偿类型时既不会采取单一类型赔偿机制,也不会存在任何针对第三种损害的额外赔偿类型。如果现代民法通过自身的发展在传统侵权损害之外又挖掘出某种新型损害,那么一定是在传统损失类型之内的变化或发展,决不会超出上述范畴。显然,从损失的类型看无法否定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二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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